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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154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593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549  號
    訴願人  劉○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3162933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與陳○英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路 42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367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予訴外人康○中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6  日
北城開字第 1011009512 號函裁處訴外人蔡○凱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11 月 27 日
北城開字第 1023154600 號函裁處訴外人楊○達,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維持系爭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8  月 8  日查獲
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
    檢時,系爭建築物係家庭聚會使用,每人費用 200  元係自用場所而不對外營業
    ,此點實屬警方筆誤,並造成諸多單位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說明,
    即以警方之臨檢表開罰,且縱有違規之行為,亦非本人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位於本市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
    09512 號函裁處訴外人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11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54
    600 號函裁處訴外人並副知訴願人,亦同時告知倘實際提供建物予違規人違規使
    用者,僅部分所有權人而非全部所有權人時,請提供相關資料,以避免未來如仍
    有違規情事時,全部所有權人將遭受併罰處分。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8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
    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
    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需要,配
    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另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
    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
    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
    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
    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與陳○英所共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康○中於該址經營視聽歌
    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009512 號函裁處訴外人蔡○凱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11 月 27 日北城
    開字第 1023154600 號函裁處訴外人楊○達,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維持系爭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3  年 8  月 8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7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部、供應菜食及酒類
    等,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8  月 26 日北經商
    字第 1031594669 號函、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19 日新北警蘆行
    字第 1033404671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檢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檢時,系爭建築物係
    家庭聚會使用,每人費用 200  元係自用場所而不對外營業云云。惟依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歌唱之營利事業。查卷附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檢紀錄表
    (經現場負責人康○中簽名確認)及現場照片等可認系爭建築物現場確實提供視
    聽歌唱設備,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說
    明,即以警方之臨檢表開罰,且縱有違規之行為,亦非本人所為等情。按行政程
    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查卷附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8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1031594669 號
    函、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維持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
    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是訴願主張,
    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併處訴願人劉清標 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
    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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