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549 號
訴願人 劉○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3162933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與陳○英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路 42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367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予訴外人康○中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6 日
北城開字第 1011009512 號函裁處訴外人蔡○凱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11 月 27 日
北城開字第 1023154600 號函裁處訴外人楊○達,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維持系爭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3 年 8 月 8 日查獲
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
檢時,系爭建築物係家庭聚會使用,每人費用 200 元係自用場所而不對外營業
,此點實屬警方筆誤,並造成諸多單位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說明,
即以警方之臨檢表開罰,且縱有違規之行為,亦非本人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位於本市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
09512 號函裁處訴外人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11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54
600 號函裁處訴外人並副知訴願人,亦同時告知倘實際提供建物予違規人違規使
用者,僅部分所有權人而非全部所有權人時,請提供相關資料,以避免未來如仍
有違規情事時,全部所有權人將遭受併罰處分。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8 月 8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
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
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需要,配
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另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
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
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
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
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與陳○英所共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康○中於該址經營視聽歌
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009512 號函裁處訴外人蔡○凱並副知訴願人、102 年 11 月 27 日北城
開字第 1023154600 號函裁處訴外人楊○達,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維持系爭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3 年 8 月 8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7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部、供應菜食及酒類
等,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8 月 26 日北經商
字第 1031594669 號函、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19 日新北警蘆行
字第 1033404671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檢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檢時,系爭建築物係
家庭聚會使用,每人費用 200 元係自用場所而不對外營業云云。惟依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歌唱之營利事業。查卷附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檢紀錄表
(經現場負責人康○中簽名確認)及現場照片等可認系爭建築物現場確實提供視
聽歌唱設備,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說
明,即以警方之臨檢表開罰,且縱有違規之行為,亦非本人所為等情。按行政程
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查卷附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8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1031594669 號
函、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8 月 8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維持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
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是訴願主張,
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併處訴願人劉清標 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
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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