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209人
號: 103907115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641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32、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155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313541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街 37 之 1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一小段 443  地號土地上,屬泰山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經營視聽歌
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875083 號函勸
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再度查獲現場仍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位於都市計畫內之第二種住宅區,依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樓地板
    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使用,然系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 53.37  平
    方公尺,尚無違反前開規定。另關於未辦理商業登記部分,前經函詢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該商號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已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5 條規定免辦理商業登記之要件,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泰山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及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875083 號
    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再度查
    獲現場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且訴願人為該營業場所負責人,顯係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l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 31 條至第 
    33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
    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已建築供居住
    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土地及建
    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 1  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
    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
    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
    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
    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泰山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87508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5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應
    酒類及熱炒類等,並有客人消費中,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本府 103  年 6  月 3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位於都市計畫內之第二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樓地板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使用,然系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 53.37  平方公尺,尚無違
    反前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泰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
    ,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及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2  年 9  月 23 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 1023637988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視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又查
    前揭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
    供人點唱、5 組桌椅、供應熱炒菜食及酒類,此並經在場之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
    ,現場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視聽歌唱業非屬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 條及第 33 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准許使用之類別,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
    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關於未辦理商業登記部分,因已符合商業登記
    法第 5  條規定免辦理商業登記之要件,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一節。惟查訴願
    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
    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