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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113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176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139  號
    訴願人  林○華、楊○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8 日北
城開字第 10312810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
03128109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楊○山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1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812  地號土地上,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予訴願人林○華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4  日
北城開字第 1001915635 號函勸導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林○華改善,並副知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楊○山、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99413 號
函裁處訴願人林○華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副知訴願人楊○山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5  日查獲現場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3
12810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林○華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另以 103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
03128109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處訴願人楊○山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林○華及楊○山為夫妻,共同經營九○飲食店,原處分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九○飲食店為單純飲宴場所,歌唱設備係免費提供客戶使用,
    不同於一般卡拉 ok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楊○山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中和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
    築物予訴願人林○華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915635 號函勸導訴願人林○華改善,並副知訴願人楊
    ○山、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99413 號函裁處訴願人林○華 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楊○山在案,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6  月
    5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
    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
    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
    第 1  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
    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楊○山提供系爭建築物
    予訴願人林○華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1  年 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915635 號函勸導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
    訴願人林○華改善,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楊○山、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99413 號函裁處訴願人林○華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副知訴願人楊○山在案。
    復於 103  年 6  月 5  日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6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組(基本消費 200  元/人或桌)、熱炒及酒類且現
    場有客人消費中等,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經商字第 1031194149 號函檢送本府 103  年 6  月 5  日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其為夫妻,共同經營九○飲食店,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
    。惟查關於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林○華部分,原處分機關曾以 101 年 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915635 號函勸導改善及 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
    字第 1012899413 號函裁處在案,復於 103  年 6  月 5  日再經查獲前開違規
    事實,要難謂訴願人林○華已善盡建物使用人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關於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楊○山部分,原處分機關曾以 101 年 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915635 號函及 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
    2899413 號函副知應盡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在案,復於 103  年 6  月 5  日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楊○山
    已善盡建物所有人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是訴願人等所訴,顯有
    誤解。又訴願人等主張九○飲食店為單純飲宴場所,歌唱設備係免費提供客戶使
    用,不同於一般卡拉 ok 一節。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歌唱
    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又卷附本府 103
    年 6  月 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認系爭建築物現場確實
    提供視聽歌唱設備,訴願人等所訴,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及衡酌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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