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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111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800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119  號
    訴願人  鄭○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3138442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 71、87 及 98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予
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
022516517 號函勸導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改善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103 年 3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30472744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
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3  年 7  月 2  日查獲現場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房客已在期限內停止營業行為並移出生財器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予訴外人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l  項第
    10  款之規定,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16517  號函勸導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改善並副知訴願人、103 年 3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30472744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
    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惟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3  年 7  月 2  日再度查獲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
    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
    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
    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
    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16517 號函勸導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改善並副知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103 年 3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30472744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使
    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在案。復於 103  年 7  月 2  日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
    現場設置 5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應酒類等,並有 2  桌客人消費
    中,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本府 103  年 7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客已在期限內停止營業行為並移出生財器具云云。惟查系爭建築
    物前曾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及 102  年 12 月 3  日等經查獲有前揭違規行
    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在案,復於 103  年 7  月 2  日再經查獲前開違
    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建物所有人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其後縱使已在期限內停止營業行為並移出相關設備,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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