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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71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036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710  號
    訴願人  王簡○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4969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0  段 71 之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小段 64-9 地號,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之第三種保護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餐館業,商業登記名稱:路○小站。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  年 7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1012198313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3  年 2  月 21 日現場查獲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及餐館業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於 101  年 7
    月至 103  年 4  月多次經聯合稽查小組檢查而訴願人皆配合稽查並依規定改善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之第三種保護區土地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及餐館業,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經新北市
    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2  月 21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
    唱及餐館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並無
    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
    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十五、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
    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或 10.5 公尺,建蔽率最高以 60
    %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  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 495  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 1  層得作小型
    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之第三種保護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餐館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1012198313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嗣於 103  年 2  月 21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6  組桌椅、視聽歌唱設備(每首歌 10 元)、現場
    並有供應酒類及菜食等,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103  年 2  月 2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法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訴願人經檢查後,依規定改善云云。惟
    查訴願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三種保護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餐館業,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與繳納稅捐係屬
    不同之法律規範,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係課予訴願人二個不同之法定義務,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有誤解。又訴願人訴稱於 101  年 7  月至 103  年 4
    月多次經聯合稽查小組檢查,而訴願人皆配合稽查並依規定改善一節,然訴願人
    於 101  年 6  月 28 日經查獲前揭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復於
    103 年 2  月 21 日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後縱使無繼續提供卡拉 ok 等視聽歌唱設備予顧客使
    用,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
    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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