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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70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834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701  號
    訴願人  周○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0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6234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17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330  地號,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機車修理業,商業登記
名稱:忠○車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09
70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於 103  年 3  月 26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忠○車業依法申請商業登記已核准在案,且 103  年 3  月 26 
    日商業稽查員至現場實施商業活動調查時,訴願人未開門營業,而無營業行為。
    又本件雖屬個案,然依現行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則淡水地區大半數之機車
    修理業者亦未達到標準,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機車修理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0970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本府
    稽查小組 103  年 3  月 26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顯
    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其附表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並無不妥之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
    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
    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
    修理業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
    項次 9  規定,案件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
    勸告改善……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海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面臨 8  米之計畫道路,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機車修理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2310970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
    復於 103  年 3  月 26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經營機車修理業
    之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建物謄本、本府 103  年 3  月 26 日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忠○車業依法申請商業登記已核准在案云云。
    惟按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
    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符合商業登記,與本件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分屬二事,訴願人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其所言不足採據。另訴
    願人所述 103  年 3  月 26 日商業稽查員至現場實施商業活動調查時,訴願人
    未開門營業,而無營業行為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名稱及定義分類編號所
    示,機車維修業(9591)係從事機車保養及修理之行業,電動機車維修及機車輪
    胎之修理、安裝及更換亦屬之,但不包括自行車維修。查本府 103  年 3  月 2
    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營業時
    間為 10 時至 22 時、每日營業額約 5,000  元、空濾更換 1  個 250  元、前
    後剎車皮 1  個 250  元,訴願人並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既已確認
    系爭場所經營機車維修業,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又訴願人訴
    稱本件雖屬個案,然依現行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則淡水地區大半數之機車
    修理業者亦未達到標準一節。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之意旨,訴願人
    既有前揭違法行為,自無以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之餘地,是其所訴尚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
    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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