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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65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303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2、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656  號
    訴願人  曾○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5975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0  段 152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215  地號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中心商業區)
經營「康○舒壓館」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66164 號函勸導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嗣於 102 
年 7  月 13 日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現場查獲仍有充當性交易服
務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33
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該址復經新莊分局於 103  年 3  月
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
爰以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
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8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2  年 11 月 6  日將康○舒壓館轉讓
    給段○幸與陳○永先生,同時也已告知對方此店只可作為純技術按摩使用,並要
    求自即日起自行變更負責人。而訴願人之前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訂租約已作廢
    ,由陳○永另與所有權人簽訂租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
    燕公證(系爭建築物出租人為黃李○雲、承租人為陳○永,租賃期間自 102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11 月 19 日止),且在變更負責人期間承讓人告知
    訴願人需經多個部門審查,時間要久一點,要求訴願人多給時間變更,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情形,前經本府
    警察局多次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並以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
    021366164 號函勸導訴願人,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6 日以北城開
    字第 1022533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 103  年 3  月 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充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
    訴願人為康○舒壓館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其經營康○舒壓館之業務應可肯認為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管理人,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
    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
    8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又本府 101  年 6  月 4  日公告自 101  年 6  月 11 日起實施
    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
    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8 點規定:「中心商業區
    及建成商業區內得為下列各組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一)第一組:三層樓以下
    住宅。(二)第二組:四至五層樓、六層樓以上住宅。(十一)第十一組:旅館
    及招待所。(十五)第十五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十九)第十九組:特定
    服務業。(二十)第二十組:娛樂及健身服務業。」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
    種類屬必安住專案者,……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新臺幣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中心商業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康○舒壓館」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核與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
    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修(增)訂條文第 28 點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66164 號函勸導訴願人。嗣於 102  年 7  月 13 日經新莊
    分局現場查獲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33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
    。嗣該址復經新莊分局於 103  年 3  月 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充
    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 103  
    年 3  月 24 日北警行字第 1030513466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  年 3
    月 16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 103330500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中心商業區之土地及
    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2  年 11 月 6  日將康○舒壓館轉讓給訴外人,同時也已
    告知對方此店只可作為純技術按摩使用,並要求自即日起自行變更負責人。而訴
    願人之前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訂租約已作廢,由陳○永另與所有權人簽訂租約
    並經公證,且在變更負責人期間承讓人告知訴願人需經多個部門審查,時間要久
    一點,要求訴願人多給時間變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訴外人林○豪就康
    ○舒壓館申請轉讓、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登記一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3  年 3
    月 11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33866 號函請林○豪依限補正而未補正,嗣本府經濟
    發展局以 103 年 4 月 14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36053 號函就前揭申請案件予以
    退件,是康○舒壓館負責人仍為訴願人,並未變更。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
    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地點,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
    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防制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訴願人所陳,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
    )訂條文第 28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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