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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64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206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641  號
    訴願人  裴○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611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0  段 30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
本市○○區○○○段 43 地號土地,屬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五種住
宅區)經營按摩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2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2
125234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102 年 5  月 7  日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3  日北
城開字第 1021957699 號函裁處訴願人。嗣於 102  年 8  月 6  日經淡水分局再次
查獲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
0225962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於 103  年 3  月 15 日經淡
水分局再次查獲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違反變更淡海新市鎮特
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7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表項次 9
之其他違規案件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31 日申請營業登記,營業迄今無違反
    政府相關法令,營利地點非屬社區內住宅用地,且有關消防規定均依法辦理。另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1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23375278 號函認定系爭
    建築物內可經營民俗調理業,並無違反使用類組規定。又於 103  年 3  月 15 
    日淡水分局實施檢查臨檢紀錄之際,當時店內並無從事按摩行為,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按摩業,經淡水分局 103  年 3
    月 15 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按摩業之事實,顯係違反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
    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7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其附
    表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在第 4、5、5-1  及 6  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之建築
    物及土地使用,但供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四組、第十六組、第十七組經都市
    設計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使用時,應依『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設計
    審議規範』規定設置騎樓、臨時停車及裝卸車位。…一、第一組:低樓層住宅。
    二、第二組:中、高樓層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電信及郵政業。四、第四組
    :社區安全設施。五、第五組:衛生設施。六、第六組:福利設施。七、第七組
    :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九、第九組:文
    教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第(一)目公眾運輸車站並限為中途轉運站。
    十一、第十二組:旅館業,除第 5-1  種、第 6  種住宅區得作第(三)、(四
    )目使用外,則第 4、5 種住宅區限第(一)、(二)目之招待所或寄宿舍、青
    年活動中心使用。十二、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第(十二)目限於手
    工。十三、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十四、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但限第(一)目。」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告自 103  年 2  月 7  日起實施之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
    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7  點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定,案件種類屬其他違規案件
    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
    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五種住宅區,訴願人
    於該址經營按摩業,核與前揭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7  點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2  年 2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21252349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
    、102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57699 號函及 102  年 9  月 2  日北
    城開字第 1022596284 號函裁處訴願人在案。嗣經淡水分局於 103  年 3  月 1
    5 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按摩業之事實,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按摩業,此有建物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本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 103  年 3  月 20 日新北警淡行字第 1033350963 號函、臨檢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4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1030578071 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 7  月 31 日申請營業登記,營業迄今無違反政府相關法
    令,營利地點非屬社區內住宅用地,有關消防規定均依法辦理,且本府工務局 1
    03  年 1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23375278 號函認定系爭建築物內可經營民俗
    調理業,並無違反使用類組規定云云。惟按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
    合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
    令規定,符合消防、營業登記,與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屬二事,訴願人顯
    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其所言核不足採。又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按摩業(JF01020) 係指從事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所為調理行為之
    行業,但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3  年 3
    月 15 日臨檢紀錄表,該址現場經營項目為推拿、泰式按摩、現場有 6  組床,
    且僱用員工 7  人,訴願人並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既已確認系
    爭營業場所有按摩設備,並有僱用員工從事按摩業等情,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
    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7  點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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