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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61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785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4、16、22、2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610  號
    訴願人  黃李○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5975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52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15  地號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中
心商業區)予訴外人曾○清經營「康○舒壓館」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該
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66164 號函勸導使用人
曾○清,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在案,嗣於 102  年 7  月 13 日經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現場查獲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33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使用人曾○清,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在案。嗣該址復經新莊分局於 103  年 3  月 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
續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違反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1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
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8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對於承租人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涉之法規、或其違規之情節涉及行
      政機關職權裁量,一般民眾對於營業場所是否違規營業根本無法判斷。
(二)原處分機關就首次查獲第三人之違規情節,即應採取確實有效之方式回復建築
      物之合法使用而不為,卻要求對於前開違規情節毫無公權力之訴願人做出使第
      三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於租賃契約中載明承租人「乙方不得經營非法或色情
      行業」,訴願人即已盡告知義務,也於 103  年 4  月 3  日前與使用人終止
      租賃契約,並拆除營業使用隔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情形,前經
    本府警察局多次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並以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366164 號函勸導使用人曾○清,並副知訴願人,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6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22533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使用人曾
    ○清,並同時副知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3  年 3  月 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充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1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8 點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
    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實施。」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1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8 點規定:
    「中心商業區及建成商業區內得為下列各組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一)第一組
    :三層樓以下住宅。(二)第二組:四至五層樓、六層樓以上住宅。(十一)第
    十一組:旅館及招待所。(十五)第十五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十九)第
    十九組:特定服務業。(二十)第二十組:娛樂及健身服務業。」
二、次按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
    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案者,……第 2  次查報,1.……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
    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
    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
    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使用人曾○清經營「康○舒壓館」。該址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66164 號函勸導使用人
    曾○清,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嗣於 102  年 7  月 13 日經新莊分局
    現場查獲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33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曾○清,並
    副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該址
    復經新莊分局於 103  年 3  月 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充當性交易
    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 103  年 3  月
    24  日北警行字第 1030513466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  年 3  月 16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 103330500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承租人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涉之法規、或其違規之
    情節涉及行政機關職權裁量,一般民眾對於營業場所是否違規營業根本無法判斷
    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就首次
    查獲第三人之違規情節,即應採取確實有效之方式回復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而不為
    ,卻要求對於前開違規情節毫無公權力之訴願人做出使第三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另於租賃契約中載明承租人「乙方不得經營非法或色情行業」,訴願人即已盡
    告知義務,也於 103  年 4  月 3  日前與使用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拆除營業使
    用隔間等節,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
    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
    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
    。且系爭建築物前已有 2  次違規經查獲在案,復於 103  年 3  月 1  日仍經
    查獲前開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其後縱使系爭建築物之租約業經終止,併拆除營業隔間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內政部 1
    01  年 6  月 11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
    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
    8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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