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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56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443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569  號
    訴願人  藍○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4885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6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小段 46-134、46-172 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
,商業登記名稱:心○城美容坊),經營按摩業。該址前曾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3  年 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
023396179 號函勸導訴願人於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嗣該址於 103  年 3  
月 3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內仍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使用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房東簽租約時,並不曉得系爭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地目
    為乙種工業區;另已辦理營業登記,為何經濟部同意營業,而原處分機關卻加以
    裁處,令人不解,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內建築物經營
    按摩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23396179 號函勸導訴願人於 2  個月內停止
    違規經營按摩業行為在案。惟於 103  年 3  月 3  日該址復經本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查獲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另經濟部
    為簡化公司及商業之設立程序,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自 98 年 4  月 13 日廢
    止,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將事後例行性管理工作如都計、建管、衛生
    、消防等與登記業務分離,故該公司(商號)經營業務時,若有噪音擾寧、營業
    場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用途不符等情形時,仍應由各主管機關依各該法令規
    定予以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
    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
    )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本市工業區內申請設置設施,其
    使用面積、細目與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應符合附表 1  之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
    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及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
    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
    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
    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按摩業並不
    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另按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
    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及其附表 1,按摩業亦非
    允許使用之項目,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案件種類屬其
    他違規案件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第 2  次查報,
    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五股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按摩
    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
    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使
    用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 103  年 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2339617
    9 號函勸導訴願人於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復於 103  年 3  月 3  日
    再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違法作為經營按摩業使用之事實,
    此有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3  年 3  月 5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33371923 號
    函、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查訪表及
    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房東簽租約時,並不曉得系爭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地目為乙種
    工業區;另已辦理營業登記,為何經濟部同意營業,而原處分機關卻加以裁處,
    令人不解,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土地若有違規使
    用之情況,係可肇因於使用人違反維護義務者,不論該違反行為係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依法即應受裁罰;訴願人為「心○城美容坊」之負責人(商業登記營
    業項目: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自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其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另
    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
    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
    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實難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使用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及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
    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
    及其附表 1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
    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
  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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