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552 號
訴願人 柯○麗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483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9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337 地號土地,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使用
人翁○呼經營「○美容生活館」(市招為「皇○經絡美容養生館」)。該址前曾經
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現場查獲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30065381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翁○呼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
應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另並副知訴願人應善
盡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違反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翁○呼 12 萬元罰鍰,併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址之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美容館」約定經營「女性筋絡
美容」,承租人卻違法經營,於 103 年 1 月 16 日收到行政處分書後,訴願
人即於 103 年 1 月 17 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承租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
前騰空屋內並交回房屋,已盡到督導之責。不料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又發生
違法事件,再次催促搬遷,現已淨空且有照片為憑,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情形,前經
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臨檢查獲,原處分機關並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065381 號函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停止將系爭建築物
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在案。惟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充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
專案者,…第 2 次查報,…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
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
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使用人翁○呼經營「○美容生活館」。該
址前曾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065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翁○呼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現場應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另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及建築物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該址復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再度查獲仍有使用人翁○呼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
規情事,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原
處分機關首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 103 年 3 月 5 日北警行字第
1030379512 號函送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3 年 2 月 1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33316167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美容館」約定經營「女性筋絡美容」
,承租人卻違法經營,於 103 年 1 月 16 日收到行政處分書後,訴願人即於
103 年 1 月 17 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承租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前騰空屋
內並交回房屋,已盡到督導之責。不料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又發生違法事件
,再次催促搬遷,現已淨空且有照片為憑,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惟訴願人既
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義務,其租予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
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又縱認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7 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承租人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前騰空屋內並交回
房屋,亦屬事後消極性作為,訴願人得以更為積極之行為,禁止承租人違法使用
系爭建築物,是訴願人上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已盡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義務,況與訴願人所享受租金利益相權衡下,難謂已盡監督之責,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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