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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054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166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546  號
    訴願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花市推廣促進會
    代表人  陳○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606954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段 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範圍內高速公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作為花卉零售攤集區經營使用。該址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03903032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惟經
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1 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作為花卉零售攤集區
經營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但書及其附
表甲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社團法人新北市○○花市推廣促進會設立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 130  巷 24 號」,並非設址於原處分認定之違規地點即○
    ○區○○段 69 地號土地上;再者,現場擺設之攤販眾多,但並沒有攤販名稱是
    「社團法人新北市○○花市推廣促進會」之攤販,又原處分作成時之共同會勘單
    位新店區公所於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16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中均係以第三人瑞○園藝有限公司
    為○○區○○段 69 地號土地之占用人,並未認定訴願人為占用人,但在作成原
    處分前之會勘時卻又誤將訴願人認定為占用人,然而訴願人與第三人瑞○園藝有
    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訴願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誤認
    訴願人為裁罰之對象,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
    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之多目標使用案業經本府於 103  年 2  月
    24  日北府城規字第 1030314394 號函廢止,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0390303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惟經本府相關單位
    於 103  年 3  月 21 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事實上仍被訴願人作為花卉零售攤
    集區經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及其附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
    ,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五、閒置或低度利
    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
    使用。…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作下列使用:…五、商場。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9  規定,
    其他違規案件,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高速公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本市
    新店區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辦法第 3  條但書及其附表甲規定向本府申請高速公路用地作為商場使用,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8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1590808 號函准許在案。嗣
    因將施作花市上方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系爭土地位於工程區域範圍內,該工程至
    今延宕嚴重,倘繼續允許多目標使用恐衍生公共安全問題,原處分機關業以 103
    年 2  月 24 日北府城規字第 1030314394 號函廢止系爭土地作為商場之多目標
    使用,是系爭土地自 103  年 2  月 24 日起已不得作為商場使用。又查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2  月 27 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訴願人擅將系爭土地
    作為花卉零售攤集區經營使用,以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3039030
    32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於 103  年 3  月 21 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土
    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作為花卉零售攤集區經營使用之事實,此有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 103  年 3  月 21 日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社團法人新北市○○花市推廣促進會設立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 130  巷 24 號」,並非設址於系爭土地上;現場擺設之攤販眾多,但並
    沒有名稱是「社團法人新北市○○花市推廣促進會」之攤販,新店區公所於民事
    訴訟中均係以第三人瑞○園藝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訴願人與第三人瑞
    ○園藝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訴願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3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30550443 號函就有關實
    際經營使用者一節詢問本府農業局,嗣經本府農業局以 103  年 4  月 2  日北
    農林字第 1030578461 號函復略以「……100 年 9  月間旨揭花市攤商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成立新北市○○花市推廣促進會(理事長:陳○瑞;會址:新北
    市○○區○○街 130  巷 24 號 1  樓),並自 101  年 1  月起至今以該促進
    會名義每月向旨揭花市攤商收取租金……」是系爭土地之現在占用人為訴願人,
    實際上係由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花市攤集區為經營管理使用,訴願人之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使用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
    但書及其附表甲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
    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
  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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