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0512 號
訴願人 吳○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370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89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82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
)經營市招為「仲○威夷養生館」。該址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
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且使用管理人為訴
願人,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仲○威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
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已違反
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係刑事法律所全面禁止及處以刑罰之行為,並非都市計畫分區
管制之對象,故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加以處罰,核係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意旨之誤解
。
(二)訴願人所經營商號並無性交易服務,且本件警察機關以相同事由對該址前次使
用人林○告發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
度偵字第 301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罰,欠缺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屬違法之處分。
(三)訴願人之受僱人違法行為非屬商號暨負責人應代負責任之行為,不應予處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其將住宅區內之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確實構成妨礙系爭
建築物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前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3 年 1 月 1
4 日稽查查獲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營業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
築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屬必安住專
案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仲○威夷養生館,該址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
03 年 1 月 1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違規情事
,且使用管理人為訴願人,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3 年 1 月 28 日北警行字第 1030184485 號函
送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3 年 1 月 1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033252325 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
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
務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媒介性交易行為係刑事法律所全面禁止及處以刑罰之行為,並非都
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對象,故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加以處罰,核係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意旨
之誤解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
畫之均衡發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
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是訴願
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五、再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商號並無性交易服務,且本件警察機關以相同事由對該址
前次使用人林○告發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 301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罰,欠缺確
實證明違法之事實等情。惟查本案據以裁處之違規事實係由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至系爭建築物臨檢查獲,尚與 102 年 3 月 2 日於
系爭建築物所查獲之前次違規事實無涉,而本案違規事實依卷附上開資料所示,
其事證明確,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係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
務使用,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受僱人違法行為非屬商號暨負責人應代負責任之行為,不應予處
罰一節。然依前揭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訴願人
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
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訴願
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
善盡其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依前
揭都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
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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