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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3009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543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30093  號
    訴願人  坦○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233133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之第一種產業專用區(土
地坐落本市八里區埤頭段 308、310、311  及 312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違法堆置土石方,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98
55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及 102  年 5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04055 號函再次
提醒改善期限將屆在案。復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經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發
現系爭土地內部仍有土石方堆置、挖土機 2  部及山貓 1  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 101  年 12 月 26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配合區段徵收開發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6  
點容許使用內容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先確實有經營土石方之工作,然 101  年間因違反空污
    法於 101  年 8  月及 12 月遭環保局分別開罰了 10 萬元及 20 萬元,因無法
    徹底的改善空污,因此在 101  年 12 月底,訴願人即結束在該區堆置土石方,
    並將土石方運走。現場僅當工程車輛停車場使用,並未有在現場工作的狀況,對
    於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8 日及 5  月 28 日的勸導函,訴願人並未不理
    會,在接到公文的第一時間,訴願人早於 102  年 4  月底將土石方清運乾淨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之第一種產業專用區土地未
    經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業已違反 101  年 12 月 26 日發布實施之「
    變更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區段徵收開發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6  點容許使用內容規定,本案前經本局以 1
    02  年 3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9855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及 102 
    年 5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04055 號函再次提醒改善期限將屆。惟 102 
    年 10 月 21 日再經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發現仍有土石方堆置、挖土機 2
    部及山貓 1  部之事實。是針對違規人請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而未恢復者,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
    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
    用事業設施:……(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再按本府 101  年 12 月 26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配合區段徵收開發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6 點容許使用內容規定(略以):「第一種產業專用區-以提供文化創意產業或
    公害輕微之工業進行製造結合研發(含研究、設計、訓練、創業輔導)或行銷(
    含展示、銷售、演出、實作)為一體之設施使用為主,其容許使用項目包括:…
    …4 .公害防治設備、環境保護設施、停車場及其他公用設備及公共服務設施。
    ……」而第一種產業專用區係原乙種工業區變更,有關上述其他公用設備及公共
    服務設施內容應參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三、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1  規定,違規砂
    石場案件,第一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
    一定行為。第三次以後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30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3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39855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及 102  年 5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21904055 號函再次提醒改善期限將屆在案。復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經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內部仍有土石方堆置
    、挖土機 2  部及山貓 1  部之事實,此有稽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現場僅當工程車輛停車場使用
    ,土石方已清除完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之第一種產業專用區違法
    堆置土石方,違反本府 101  年 12 月 26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港特定區計
    畫細部計畫(配合區段徵收開發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 6  點容許使用內容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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