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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3004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751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30044  號
    訴願人  王○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159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2  年 8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16
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22159484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2  年 8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16484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 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 2  號處分書係向訴願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370  號 2 
    樓」為送達,前者(即第 1022159484 號處分書)於 102  年 7  月 3  日送達
    訴願人,經訴願人本人於送達證書蓋章收受;後者(即第 1022516484 號處分書
    )經郵務人員遞送至訴願人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處分書於 1
    02  年 8  月 28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 2
    號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
    系爭 2  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分別自 102  年 7  月 4  日及同年 8  月 29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
    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前者至 102  年 8  月 2  日屆滿;後者
    至同年 9  月 2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2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原處分機關貼附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 2  號處分書均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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