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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3162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5028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2、103、36、4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3、25、26 條
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31628  號
    訴願人  黃○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5148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汐止區○○○段○○○小段 452  地號土地,於 99 年 11
月 27  日重測逕為分割後為○○區○○段 376、376-2、37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本案補徵標的)及 376-1  地號土地(非本案補徵標的),持分均為 5  分
之 2,原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通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及
本府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 376、376-2 地號等 2  筆土地及系爭 376-3  地號土地分
別於 98 年及 90 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
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分別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3  年 8  月 4  日北稅汐一字第 1
0335372525  號函補徵核課期間內訴願人 98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401 元、1 萬 8,076  元、1 萬 7,925  元、1 萬 7,925  元及 1  萬 6,1
97  元,共計 7  萬 5,52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城鄉
發展局 103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32006584 號更正函重核,以首揭復查決
定書認系爭土地既係於 98 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有關 98 年地價稅部分申
請復查為有理由,原核定補徵 98 年地價稅撤銷,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訴願人對補徵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就土地如何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規定「公共設施完
      竣」要件予以調查,亦未於來函敘明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規定有違。且系爭土地現確為農業耕作使用,客觀上不符合「公共設施完竣
      」要件。
(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系爭土地倘於 98 年間劃歸公有設施完竣
      ,原處分機關卻遲至本年始追徵 98 年至 102  年增值稅,恐有將行政怠惰之
      不利益歸人民負擔,自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且系爭土地於 98 年間是否有公共
      設施完竣變動情形,亦有疑義。
(三)新北市就系爭土地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事前未通知訴願人,致訴願人
      無陳述意見或提出重新認定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且原處分機
      關於本件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未合。又本件應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所定各款課徵田賦之要
      件不符,原處分機關 10 3 年 8  月 4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35372525  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分別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
      稅,原無不合。惟查,因主管機關對系爭 376-3  地號土地其屬性見解變更,
      是原處分機關重核訴願人有關 98 年地價稅部分申請復查為有理由,原核定補
      徵之 98 年地價稅予以註銷,餘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
(二)系爭土地經鈞府城鄉局多次確認位屬 98 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其乃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且其自來水、電力接通輸
      送,依本市汐止區公所查復並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困難,是原處分機關爰以主管
      機關之專業見解,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於核課期間內補徵,於法尚無
      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爾後系爭土地倘公共設施完竣毋須改課
      地價稅之「信賴基礎」,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
      免,是自無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是難認訴願人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容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
    ,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
    等 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
    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同
    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
    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2  月
    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
    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另按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 「主旨: 徵收田
    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第 10 點規定:「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應屬特殊地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申請重新認定:(一)申請書……」同原則第 11 點第 1  項規定:「經劃定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土地與同街廓可通貨車之計畫
    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
    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重新認定:(一)申請書……。」
三、卷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 376、376-2 地號土地屬 93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
    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商業區」,而系爭 376-3  地號
    土地屬前開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3  年 10 月 1
    6 日北城都字第 1031912634 號函可稽。原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前
    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據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2  年 5  月 29 日新
    北汐地價字第 1023669653 號函檢附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資料通報,系
    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 103  年 1
    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32006584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於 98 年清查劃屬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次查,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03  年 10 月 31 日場建字第 103
    0029134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場址位於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所劃定之臺北航空站進場面(高距比 1:40)範圍內…」、本府城鄉發展局 1
    03  年 10 月 16 日北城都字第 1031912634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無最初
    發布實施前之都市計畫禁限建規定。」及本府工務局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工
    建字第 1031912184 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汐止區僅橫科段涉及軍事管制禁
    、限建區。」,是系爭土地僅為依法限制建築地區而非禁止建築地區,又非屬三
    七五租約之耕地,此有本市汐止區公所 103  年 10 月 29 日新北汐民字第 103
    2315796 號函可參。又查系爭土地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亦有本市汐止區公
    所 103  年 10 月 15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32313244 號函可稽。縱系爭土地為作
    農業用地使用,仍不具備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要件,
    是系爭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重核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即 99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99  年至 102  年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土地如何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規定「
    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予以調查,亦未於來函敘明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第 43 條規定有違,且系爭土地現確為農業耕作使用,客觀上不符合「公共設
    施完竣」要件云云。惟「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
    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
    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
    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
    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專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
    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
    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多次確認係屬 98 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其乃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之專業意見,原處分機關自當予以尊重。再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4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35372525  號函及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51487 號復查決定書回復訴願人之內容觀之,均已說明處分之理由及依據,實難
    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本府就系爭土地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事前未通知陳述意見
    或提出重新認定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前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
    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未合一事。查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曾多次函詢相關機關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無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課徵田賦之情形,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作成處分,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再訴願人所述本件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惟查本件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日後若系爭土
    地不合致課徵田賦之要件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履行其完
    納稅捐之義務亦難謂係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是訴願人前開主
    張,亦難採憑。是以,原處分機關經復查重核,自行撤銷系爭土地補徵 98 年地
    價稅部分並維持補徵核課 99 年至 102  年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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