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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30190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7483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77、1138、1147、1148、1151、1153、11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5、3、3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30190  號
    訴願人  洪○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稅法字
第 103307671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洪○斌(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下稱洪君)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72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於 99 年 8  月 31 日
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以洪君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
人洪○恩等 2  人為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99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裁處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更正使用牌照稅單,卻逾
    期不為。復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99  年使用牌照稅罰鍰應由使用人傅○元繳
    納。又原處分機關明知使用牌照稅本稅早已逾追繳期限,不得再行濫收且亦不得
    於復查行政救濟期間更加重 2  倍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原車主洪君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雖系爭車輛
    無繼承人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然經戶籍資料顯示,查案外人洪張○寶(洪
    君之母)為洪君之繼承人,又其亦於 94 年 8  月 23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訴願
    人及案外人洪○恩(洪張○寶之養女)繼承且皆未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期限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故依前揭民法規定,訴願人及案外人洪○恩等 2  人
    自洪君之繼承人洪張○寶死亡時即當然承受洪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即繼承發
    生時繼承人即取得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被繼承人洪君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車輛於 99 年 8  月 31 日經警方查獲懸掛他
    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違章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案外人洪○恩等
    2 人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
    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裁處 2  倍罰鍰計 2  萬 2,4
    6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20 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同法第 31 條規
    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 15 萬元。」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151 條
    、第 1174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1077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
    。
三、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
    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
    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
    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49 年度裁字 3
    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
    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
    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42  號令所釋。
四、卷查系爭車輛因原車主洪君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雖系爭車輛無繼承人向
    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然經戶籍資料顯示,查案外人洪張○寶(洪君之母)為
    洪君之繼承人,又其亦於 94 年 8  月 23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洪○恩(洪張○寶之養女)繼承且皆未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故依前揭民法規定,訴願人及案外人洪○恩等 2  人自洪君之繼
    承人洪張○寶死亡時即當然承受洪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即繼承發生時繼承人
    即取得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被繼承人洪君之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
    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15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 06392
    3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2  年 12 月 1  日士院景家恩 102  年
    度查無回字第 12 號函附卷可稽。次查,系爭車輛於 99 年 8  月 31 日經警方
    查獲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單號:DB239251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查
    詢網畫面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案外人洪○恩等 2
    人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
    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萬 1,230  元裁處 2  倍罰鍰計 2  萬 2,46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99  年使用牌照稅罰鍰應由使用人傅○元
    繳納一節。查本案被繼承人洪君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案外人洪張○寶(
    洪君之母)為洪君之繼承人,又其亦於 94 年 8  月 23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訴
    願人及案外人洪○恩(洪張○寶之養女)繼承且皆未依民法第 1174 條規定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再查,本案訴願人係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
    承人洪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既因繼承而取得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本案
    並無車主不明之情形,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第 410
    42  號令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以車主為處罰對象,是原核定以訴願人及案外
    人洪○恩等 2  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由使用人繳納,顯對相
    關規定有所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明知使用牌照稅本稅早已逾追繳期限,不得再行濫收且
    亦不得於復查行政救濟期間更加重 2  倍罰鍰一節。查系爭車輛於 99 年 8  月
    31  日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已合致使用牌照
    稅法第 31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按核課期間內之 99 年
    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與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本稅早已逾追繳期限無涉,
    且並無復查行政救濟期間更加重 2  倍罰鍰之情形,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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