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588 號
訴願人 黃○發
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李劍非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9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335456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萬里區○○里○○段大坪小段 118 、122、177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
稱系爭 3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該公
司以彭○為受託人就系爭 3 筆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 97 年
12 月 4 日移轉登記予彭○,並以訴願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嗣彭○於信託
關係消滅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移轉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予訴願人,並於
103 年 7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638 萬 9,579 元、3,325 萬 5,522 元、543 萬 528 元,合計 5,507
萬 5,629 元,訴願人 103 年 8 月 6 日繳納完畢,於 103 年 8 月 8 日辦
竣移轉登記在案。訴願人另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5,507 萬 5,629 元。案經審核後,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0 月 29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3354565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受讓系爭 3 筆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與德○公司於 103
年 7 月 16 日所訂定之契約,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2 款之
規定,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情形並非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2 項立
法意旨所欲規範之情形,原處分逕行認定訴願人應依該條項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款
,顯已構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原處分未查明系爭 3
筆土地自始至終實質所有權人均為德○公司,訴願人僅係依契約約定受讓系爭 3
筆土地之形式所有權,並未因系爭 3 筆土地之受讓而受有任何土地自然漲價之
利益,故系爭號函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稅法第 12 條之 1 之規定,
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所揭示之客觀注意原則與職權調查義務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 3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德○公司,該公司於 97 年 1
2 月 4 日將該 3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彭○,並以本案訴願人為受益人,
核屬信託行為成立,以土地為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合致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1 款之規定,前經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嗣訴願人與受託人彭○就系爭 3 筆土地,於 103 年 7 月 18 日檢附信
託歸屬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1 條第 l 項第 l 款及第 31 條
之 1 第 l 項規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系爭 3 筆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合計 5,507 萬 5,629 元,於法洵屬有據,尚無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等之錯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
願人退還原就系爭 3 筆土地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5 條之 2 規定:「受託人就
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35 條
第 1 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1 項)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
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 項)
」同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
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
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
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
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
,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同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 28 條之 3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
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二、卷查系爭 3 筆土地原為德○公司所有,該公司以彭○為受託人就系爭 3 筆土
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於 97 年 12 月 4 日移轉登記予彭○,並以訴願人為系
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
。嗣彭○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移轉系爭 3 筆土地所
有權予訴願人,並於 103 年 7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 5,507 萬 5,629 元
,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為系爭信託契約
之受益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彭○,依信託本旨將系爭 3 筆土地,移轉與
委託人德○公司以外之歸屬權利人即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受讓系爭 3 筆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與德○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受
有自然漲價之利益,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2 款之規定云云。
惟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 6
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所有權與
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該歸屬權利人係無償取得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應以該取得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準此,訴願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 3 筆土地於系爭信託契約消滅
後歸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
至訴願人與德○公司間所訂定之契約,係委託人與受益人間之其它法律關係,與
系爭信託契約無涉,並不影響訴願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取得系爭 3 筆土地之所
有權;上開情形亦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
容比附援引,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