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435 號
訴願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384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l 段 106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本
市○○區○○○段○○○小段 232-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且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訴願
人於 102 年 6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申報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28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至現場勘查後,以勘定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
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財政部 90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
之規定,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F10050101200 ),另核定訴願人為納
稅義務人,系爭房屋並按簡陋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評定房屋現值,自 102 年 6
月起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
屋 103 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3,480 元,訴願人遂於 103 年 5 月 l 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同時並申請地下層為簡陋房屋應按簡陋
房屋評價,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 103 年 6 月 12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0405 號函,准自 103 年 5 月起,系爭房屋地下層面積 1
75.8 平方公尺改按標準單價減 4 成(原減 3 成)核計房屋現值,及全部課稅面
積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重新核定 103 年房屋稅為 3,331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位於水源區內無法取得相關營業證明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以致不得從事商業活動,已閒置多年無人居住。系爭房屋為訴願人及其他兄弟
5 人共有,無人看管,系爭房屋破損不堪無法居住營生,請求註銷房屋稅籍或減
免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5 日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核定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並按簡陋
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評定房屋現值,自 102 年 6 月起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並續核課 103 年房屋稅為 3,480 元。嗣訴
願人於收受 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後,於 103 年 5 月 l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載明「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使用,申請地下層為簡陋房屋
評價」,原處分機關改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減 4 成(原減 3 成)核計房屋現
值,及自 103 年 5 月起全部課稅面積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重新核
定 103 年房屋稅為 3,331 元,是本案由訴願人具名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承諾
履行納稅義務,又經訴願人簽名並蓋用訴願人私章,且於原處分機關各次派員現
場勘查均由訴願人在場會同,是原核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 1
03 年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
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
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主旨:關
於土地所有權人甲訴請占用人乙拆屋還地,乙始出具『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
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承諾書,可否受理房屋設籍一案。說明:二、依本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
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
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註:臺北市政府)66 年 9 月 19 日府
財二字第 42500 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
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
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 2 函之適用。惟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
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
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
二、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訴願人繕具未辦
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房屋新、增、改建稅
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嗣經原處分機關
實地勘查後,於 102 年 7 月 5 日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財政部
函釋之規定,核定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並按簡陋房屋所適用
之標準單價評定房屋現值,自 102 年 6 月起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另核定 103 年房屋稅為 3,480 元,此有 102 年 7
月 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24210696 號函、102 年 6 月 18 日勘查照片 29 幀
、前揭承諾書及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查。嗣訴願人於收受 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
後,於 103 年 5 月 l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載明「使用
情形變更為住家使用,申請地下層為簡陋房屋評價」,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12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0405 號函改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減 4 成(原減
3 成)核計房屋現值,及自 103 年 5 月起全部課稅面積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並重新核定 103 年房屋稅為 3,331 元,此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
書及 103 年 6 月 9 日勘查照片 3 幀在原處分卷可查,是訴願人具名申請
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承諾履行納稅義務,又經訴願人簽名並蓋用訴願人私
章,且於原處分機關各次派員現場勘查均由訴願人在場會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核定系爭房屋 103 年房屋稅為 3,331 元,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願人及其他兄弟 5 人共有,無人看管,系爭房屋破
損不堪無法居住營生,請求註銷房屋稅籍或減免稅額云云。惟查房屋稅,以附著
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
條例第 3 條訂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3 年 5 月 1 日之申請,於
同年 6 月 9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核准系爭房屋自 103 年 5 月起地下
層面積 175.8 平方公尺改按標準單價減 4 成核計房屋現值,是系爭房屋經原
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依簡陋房屋評價核計房屋現值為 21 萬 5,600 元,要難
謂系爭房屋非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係由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設立並經核准在案,嗣後有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形,於訴願人未
依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或註銷房屋稅
籍前,原處分機關仍應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是訴願人
雖主張系爭房屋破損不堪無法居住營生,請求減免稅額,惟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訴
願人 103 年 5 月 1 日之申請,按簡陋房屋評價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103 年
之房屋稅,訴願人所述,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訴願人申請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部分,由原
處分機關另案作成准駁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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