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386 號
訴願人 邱○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1384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1 年 4 月 9 日訂約出售坐落於本市○○區○○段 207 地號土
地
(下稱系爭○○段土地),又於 101 年 4 月 24 日訂約買受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
○○段 309 地號土地(面積 59.52 平方公尺,下稱重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臺
南市○○區○○路 2 段 248 號(為 3 層樓建物,各層面積均為 50.46 平方公
尺,合計 151.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後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訂約出售
坐落於本市土城區○○段 682、683 及 6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 年 1 月 9 日及同年 9 月 24 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 萬 1
,425 元及 17 萬 7,101 元,合計 33 萬 8,526 元。嗣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 103
年 7 月 1 日南市稅土字第 1031253216 號函通報系爭房屋 1 樓,於登記取得重
購地 5 年內供「道○館」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房屋使用情形所占面積比例計算
,有面積 19.84 平方公尺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分別以 1
03 年 7 月 18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21564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25 日北稅新四
字第 1033505474 號函(下稱系爭 2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6 萬 1,425 元及 17 萬 7,101 元,合計 33 萬 8,52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為求生活生計於重購土地後,在系爭房屋自營小店「道
○館」,並非租賃他人營業使用。同時以為小吃店為自營無租賃行為,應仍屬住
宅自用,未意識到是非自用住宅。重購土地建物 1 樓自營使用面積經計算為 1
9.84 平方公尺,但其餘部分 39.68 平方公尺仍作為家人生活的自用住宅使用
。訴願人願意繳回原退還系爭○○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7 萬 7,101 元,但系
爭○○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6 萬 1,425 元,懇請不予追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 103 年 7 月 l 日南市稅土字第 10312
53216 號函通報系爭房屋 1 樓於登記取得重購地 5 年內內供「道○館」營業
使用,按房屋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有 19.84 平方公尺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61932486 號函
釋規定,重新核算訴願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計 341 萬 2,480 元,未超
過多次出售土地經核准合併計算並退還系爭○○段及○○段土地總地價扣除已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7 萬 7,101 元及 16 萬 l,425 元,合計 33 萬 8,526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2 年 6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20241894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於
2 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61932486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已變更使用,如
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稅款者,應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就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稅額
,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追繳。」財政部 90 年 8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4179 號函:「主旨:黃君 3 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並於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於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時,
應否將出售之 3 筆土地移轉現值全部併計原出售土地地價,抑或可選擇性併計
,核退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本部 82 年 6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202418
94 號函係針對申請人就其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提出申請時,應准其合併計算適
用上開條文規定辦理退稅,並非規定出售與重購多筆土地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
均須將多筆土地合併計算。」
三、卷查訴願人分別於 101 年 12 月 7 日及 102 年 5 月 20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原處分機關核算重購地之地價為 511 萬 8,720 元,另合併計算系爭○○段
及○○段土地之總地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 369 萬 3,371 元
(計算式為:l,990,308 【系爭○○段土地地價】+2,041,589【系爭○○段土地
地價】-177,101【系爭○○段土地土地增值稅】-161,425【系爭○○段土地土地
增值稅】=3,693,371 ),其重購地地價已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之餘額,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系爭 2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
規定退還訴願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計 16 萬 1,425 元及 17 萬 7,101 元,合
計退還土地增值稅 33 萬 8,526 元,此有前揭訴願人申請書、各該號核准函及
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管制卡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嗣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以 103 年 7 月 l 日南市稅土字第 1031253216 號函通報系
爭房屋 1 樓於登記取得重購地 5 年內供「道○館」營業使用,此有前揭號函
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查,原處分機關按房屋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計算,面積 19.84 平方公尺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訴願
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計 341 萬 2,480 元,未超過系爭○○段及○○段
土地總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369 萬 3,371 元,原處分機關遂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7 萬 7,101 元及
16 萬 l,425 元,合計 33 萬 8,526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願意繳回原退還系爭○○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7 萬 7,101 元,
但系爭○○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6 萬 1,425 元,懇請不予追繳云云。惟查原
處分機關前依訴願人之申請,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合併計算系爭○○段及○○
段土地之地價,並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 33 萬
8,526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通報查得系爭房屋 1 樓自 102
年 9 月 18 日起供「道○館」營業使用,重新核算重購地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
分土地地價為 341 萬 2,480 元,未超過多次出售土地經核准合併計算並退還
之系爭○○段及○○段土地總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369 萬 3,371
元,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33 萬 8,526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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