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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384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0229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5、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384  號
    訴願人  紀○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
358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街 26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樹○林有
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現場有人員從事生產,且系爭房
屋 2、3、4  樓供堆放貨品及設備作倉庫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5 日
北稅房字第 1033130721 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另系爭房屋 2、3、4  樓全部面積 3,064.5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另於 103  年 9  月 2  日去函向原處分機
關表示系爭房屋 2、3、4  樓非作營業使用,請原處分機關勿變更為營業用稅率,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復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5816 號函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一部分堆放結束營業的公司所收起無使
    用之雜物,另一部分實際有使用之地方也已用營業稅額計算房屋稅。至於堆放雜
    物的地方,用非住非營之稅額計算房屋稅。系爭房屋在申請保存登記時,稅務員
    已查證確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以利實質繳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因供樹○林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原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 l  樓自 101  年 1  月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5 日派
    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現場尚有人員從事生產,且堆放樹○林、安○科技及
    碩聯科技等 3  間公司之貨品及設備作倉庫使用,此有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2  
    份、系爭房屋 101  年至 103  年課稅明細表、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
    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5 日現場勘查照片 18 幀附卷可稽,依財政
    部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核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
    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0721 號函,
    核定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 2、3、4  樓全
    部面積合計 3,064.5  平方公尺,應自 103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並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5816 號函維持原核定,於
    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點 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  點 5。…」財政部 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
    910454930 號函:「主旨:關於織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
    機器及舊貨物,可否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
    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主旨所述廠房既未空
    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
    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應可減半徵收房屋稅。」改制前行政法院 57 年判
    字第 431  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
    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 2  層及第 3  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
    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
    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
    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
二、卷查系爭房屋因供樹○林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l樓自 10
    1 年 1  月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此有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2  份、系爭房屋 101  年至 103 
    年課稅明細表、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查。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現場尚有人員從事
    生產,系爭房屋 1  樓懸掛有樹○林有限公司之招牌,並有「安○(碩聯)科技
    有限公司請上 2  樓」之告示,且系爭房屋 2、3、4  樓堆放貨品及設備作倉庫
    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18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函釋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以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0721 號函核
    定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 2、3、4  樓全部
    面積合計 3,064.5  平方公尺,應自 103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5816 號函維持原核定,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申請保存登記時,稅務員已查證確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云云。
    惟查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
    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
    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新北市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時,雖核准其
    1 樓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惟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已有變更,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查得之使用情形,重新
    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率,訴願人所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9  月 19 日北稅房字第 1033135816 號函,維持系爭房屋 1  樓全部面積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 2、3、4  樓全部面積合計 3,064.5  平方公尺,應
    自 103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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