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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363
旨: 因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198599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8 條
訴願法 第 1、18、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土地稅法 第 3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363  號
    訴願人  黃○宗
    代理人  陳○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1 日北稅
新三字第 10335130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黃○明欠繳 88 年至 96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 6,7
60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黃○明與訴願人等人公同共有臺中市○○○○段一小段 3
-18、3-41、3-77 地號、○○段二小段 7-24 地號及○○○○段 54-24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103  年 5  月 13 日辦竣繼承登記),遂依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第 l  項規定,以 103  年 8  月 6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07936 號函請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案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
03  年 8  月 8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1030008749 號函復辦竣登記(下稱系爭禁止處
分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10 日接獲訴願人代理黃○明提出承
諾書,請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於未繳清所欠稅
款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仍不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爰以
103 年 9  月 11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13085 號函否准黃○明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外人黃○明為系爭土地 26 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均是
    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又被第三人建物或雜物持續占用長達數十年,系爭土地中有
    2 筆為住家廢水溝、2 筆為既成道路,另 1  筆其上有廢墟 1  座,其中有 3
    筆經設定抵押權,難以覓得買主。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協商以 10 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要求新所有權人負擔所有稅捐及規費,黃○明僅能從系爭土地價金分配
    到 5,715  元。黃○明不在乎積欠之稅金 108  萬 8,740  元,系爭禁止處分登
    記僅徒具形式聊備一格,卻傷及無辜徒增紛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黃○明滯欠應納 88 年至 96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
    計 108  萬 6,760  元,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8 月 6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07936 號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粗估系爭土地現值為 45 萬 7,405  元,是依財政部函釋
    意旨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於欠稅未全部繳清前,尚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復,於未繳納尚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無
    法塗銷禁止處分為由,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
    8 條明文規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含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案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1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
    13085 號函之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明,原處分機關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3  年 8  月 8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1030008749 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得依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或土地法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處分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訴願人既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
    明。
二、另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再按財政部 6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8474  號函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之謂。」財政部 71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0397  號函:「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就
    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
    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
    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辦。」
三、經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1  項有關稅捐保全之規定,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達保全稅
    捐債權之目的,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
    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遂行稅捐保全之程序。卷查訴外人黃○明欠繳
    88  年至 96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共 108  萬 6,760  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黃○明於 103  年 5  月 13 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以系爭號函
    否准黃○明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意旨,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僅徒具形式聊備一格,卻傷及無辜徒增紛擾云
    云。惟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
    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二)解釋在案(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系爭禁止處分登記所禁止處分者,係黃○明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並非禁止處分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亦不在禁止處分
    之範圍。又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的所有權屬於
    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既無應有部
    分,即不生對共有人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問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修訂版
    第 387  頁)。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黃○明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基於
    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6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33507936 號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禁止處分權利範圍為 35 分之 2,惟系爭土地既係由訴願
    人及黃○明等人公同共有,於所有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遺產抽離而單
    獨為執行標的,是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所記載,就黃○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 1  分之 1」而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與首揭規定有違。另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關於系爭土地其應繼分為 35 分之 2,系爭土地
    之價值以 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以黃○明之應繼分計算其應有部分,估
    算黃○明所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約為 45 萬 7,405  元,要難謂系爭禁止
    處分登記為無實益,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否准黃○明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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