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291 號
訴願人 李○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8 日北稅法字
第 10331271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27105 號復查決定書,
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路 1 段 166 號 5 樓」(設籍期間:95 年 4 月 4
日迄今),於 103 年 8 月 14 日由訴願人之受雇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3 年 8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所位
於本市,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3 年 9 月 13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03 年
9 月 15 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03 年 9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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