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266 號
訴願人 林○濱
訴願人 林○洋
訴願人 林○俊
訴願人 林○華
訴願人 林○香
訴願人 林○霞
訴願人 林○雄
代理人 李○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6 日北稅莊一字第 1
033538284 號函及第 103353828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辦理其等所有位於本市五股區○○段○○小段 430、431-3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於 101 年 5 月 16 日經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
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另於 101 年 6 月 6 日書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於同年月 13 日持系爭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於同年月 14 日繳納印花稅款新臺幣(下同)13 萬 3,565
元及 13 萬 2,592 元,合計 26 萬 6,157 元在案。訴願人等於 101 年 6 月 1
5 日向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嗣經該所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莊地登補字 00130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補正,因訴願人等未於期間內補正
,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遂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316 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等之分割登記申請。訴願人等又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已繳納印花稅合計 26 萬 6,157 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3 年 8 月 6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33538284 號函及
第 10335382841 號函(下稱系爭 2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地政機關未審核可否分割,於分割圖面完成後,通知需檢附分割
契約書,致使訴願人等書立交付系爭契約並繳交印花稅款,換言之若地政機關先
審查可否分割,後通知該案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而駁回申請
,訴願人等自不會書立系爭契約書並繳交印花稅款。地政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駁回申請,因此自無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地號土地,也無印花稅繳款書上
所載之地號土地,亦即訴願人等應於同意分割為上述 6 筆土地後,再繳交印花
稅款,無需於檢附系爭契約書時繳交,因此懇請鈞府准予退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而於 101 年 6 月 6 日
書立系爭契約書,嗣於同年月 13 日持系爭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於同年月 14 日繳納印花稅款 26 萬 6,157 元,
復於同年月 15 日檢具系爭契約書及已完稅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
資料,向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並經該所以 103 年 6 月 15 日莊登字
第 149570、149580 號收件在案,此有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101 年 6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系爭契約書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且一經書立並交付於地政機關時即應繳納印花
稅款,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書立之系爭契約書金額核定印花稅,於法並無違
誤;又印花稅為憑證稅及按前揭印花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
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
之理由,是本案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 2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
語。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
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同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
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
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同法第 7 條第 4 款
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
按金額千分之 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
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財政部 46 台財稅發
第 1339 號通知:「查依照印花稅法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
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貴公司與日本○○株式會社簽訂之『銅精砂銷售合約』
,既經書立交付使用,自應依照上述印花稅法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至合約所
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所稱合約有效期內,迄無銅精砂出售之事
實,該項合約,請求准免貼印花一節,核與稅法之規定不符。」財政部 78 年 1
2 月 20 日台財稅第 780396067 號函:「…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
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
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財政部 8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00397308 號
函:「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
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
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二、卷查訴願人等於 101 年 6 月 6 日書立系爭契約書,於同年月 13 日持系爭
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於同年月 14
日繳納印花稅款合計 26 萬 6,157 元在案,另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向本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此有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101
年 6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嗣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認系爭 431-3 號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又上開地號土地係於 93 年始變更編定為耕地,與農
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不符,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莊地登補
字 00130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補正,嗣訴願人等未於期間內補正,本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316 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等之分割登記申請,此有前揭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查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契約書已交付使用,依印花稅法之規定,屬應納印花稅之憑
證,且非屬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已繳之印花稅自不得請求退還,以系爭 2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應於同意分割為上述 6 筆土地後,再繳交印花稅款,無需於檢
附分割契約書時繳交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於申請分割登記時提出於地政機關,是系
爭契約書一經書立交付,即已符合印花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繳納印花稅
,縱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l 項本文規定
,通知訴願人等補正及審核後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系爭土地分割之申請,皆不影
響其等之納稅義務,是訴願人等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號函否
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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