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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24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809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244  號
    訴願人  彩○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334997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2  年 10 月 2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1050、105
1、1052 及 1053 地號等 4  筆土地(重測前為本市中和區漳和段二八張小段 207-1
7、322-2、322-6 及 207-21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路 50 號、同址 2  樓及同址 3  樓(下稱先購地建物),於 103  年 2  月 2
4 日在該地核准設立訴願人所屬之中和廠(工廠登記編號為 65002864 ,下稱先購地
工廠)。另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出售其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1002 地號土
地(下稱後售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63 號及 65 號(下稱後售地
建物),於 84 年 1  月 27 日在該地核准設立訴願人所屬之工廠(工廠登記編號為
99603170,下稱後售地工廠)。嗣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242 萬 4,733  元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先購地工廠係核准設
立之第 2  廠,非屬因遷廠而來之廠房,爰以 103  年 6  月 5  日北稅中四字第 1
033484213 號函(下稱 6  月 5  日否准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復於 103 
年 6  月 11 日提出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以 103  年 8  月 1  日北稅中四
字第 1033499776 號函(下稱 8  月 1  日否准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於 103  年 5  月 29 日辦理遷廠完成登記在案,且持
    續生產營運中,請依訴願人所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核與財政部 93 年 2  月 16 日台財
    稅字第 0930450099 號函釋不符,且後售地現場仍供訴願人之工廠營運使用為由
    ,以 8  月 1  日否准函通知訴願人本案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應無自
    營工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觀之 8  月 1  日否准函之內容,僅
    係加強補述 6  月 5  日否准函之否准理由,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
    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單純之敘述及觀念通知,揆諸前揭法令及判
    決意旨,8 月 1  日否准函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
    政處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等語。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訴願聲明係對 8  月 1  日否准函所為之處分表示不服,觀諸 8  月
    1 日否准函並非重申 6  月 5  日否准函意旨,且原處分機關另於 103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後,依查得之新事證,於 8  月 1  日否准函說明三就訴願
    人 103  年 6  月 11 日土地增值稅自營工廠重購退稅申請書予以論駁,並非僅
    係加強補述 6  月 5  日否准函之理由,故 8  月 1  日否准函應係行政處分而
    非觀念通知,其救濟期間應自訴願人收受 8  月 1  日否准函開始計算。8 月 1
    日否准函於 103  年 8  月 6  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1 
    日提起本件訴願,應認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係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二、自營工廠用地
    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財政部
    9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099 號函:「主旨:公司先購買自營工
    廠用地,另於 2  年內出售部分廠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自營工廠
    用地出售』,其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如原廠仍繼續營運並未遷廠,而僅出
    售原工廠用地之一部分者,尚非屬上揭條文所稱『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應無該
    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先購地工廠於 103  年 2  月 24 日核准登記,是時與後售地工廠之現況均
    在製造生產中,另先購地工廠為核准登記之第 2  廠,非遷來之廠房,此有本府
    經濟發展局 103  年 5  月 28 日北經登字第 1030973804 號函附工廠登記抄本
    在原處分卷可查。另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同時辦理先購地工廠及後售
    地工廠之工廠歇業登記,並於同年月 29 日於先購地另為工廠設立登記(工廠登
    記編號為 65003137 ,下稱先購地新廠),惟後售地建物仍懸掛「彩○實業有限
    公司」招牌,並且仍有製造生產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5 日
    現場勘查照片 12 幀附原處分卷可稽,難認訴願人有工廠遷移之情事,與前揭財
    政部函釋規定不合,而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 8  月 1
    日否准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確於 103  年 5  月 29 日辦理遷廠完成登記在案云云。惟
    查財政部 9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099 號函所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獎勵投資及鼓勵企業發展所為之租稅優
    惠措施,即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而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阻礙其遷廠之意願,進而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因此關於該條款之適用,須土
    地所有權人有自營工廠遷移之實際需要,而出售其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
    購買土地,而仍供自營工廠之使用,且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及有可退還之稅額等要件,始有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否則非基於工廠遷移
    之需要,而僅係將自營工廠用地出售,透過形式上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退還土地
    增值稅,與上開立法意旨相違。是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同時辦理先購
    地工廠及後售地工廠之工廠歇業登記,並於同年月 29 日於先購地另為工廠設立
    登記,惟後售地建物仍懸掛「彩○實業有限公司」招牌,並且仍有製造生產之事
    實,難認訴願人有工廠遷移之情事,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而無土地稅法
    第 35 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 8  月 1  日否准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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