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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22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667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9-2、39-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228  號
    訴願人  張○世
    代理人  林○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4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335354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本市○○區○○段阿里荖小段 372-2、
372-3、372-5、372-6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由抵押權人即訴願人作價承受,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
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65  萬 3,984  元,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
規定以 103  年 5  月 20 日北稅淡四字第 1033526120 號函(下稱輔導函)通知訴
願人,如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請依限提出申請,輔導函於 103  年 5  月
22  日送達於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5  日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土地稅
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所定之期限,爰以 103  年 8  月 14 日北稅淡四字第 1
033535417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就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之法定期間起算
    時點認定有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3  月 14 日農企字第 0900111495 
    號函釋意旨(宜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發文日期為準),訴願人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起算日期以得為申請時為起算日,何況本件有錯誤更正期間之
    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與契稅之申報相同,需檢附法院通知書始得為申報之憑
    證。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內容有誤,理應扣除更
    正之期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及債務人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系爭土地如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
    件,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輔導函已
    於 103  年 5  月 22 日合法送達並經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在案,此有前揭輔導
    函送達回執及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嗣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4  日
    向本市石門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公所以 103  年 7  月 8 
    日新北石經字第 1032187959 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訴願人遲
    於 103  年 8  月 5  日始檢附前揭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9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58 號函
    及 90 年 3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1834 號函釋規定,扣除主管機關核發
    該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後,其申請顯已逾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所定
    30  日法定期限,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
    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
    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58 號函:「…三、現行法院
    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須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
    ,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財政部 90 年 3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183
    4 號函:「主旨: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依本
    部 89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58 號函釋,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證明
    書之期間,有關該期間末日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 90 年 3  月 14 日(90)農企字第 0900111495 號函略以:『宜以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發文日期為準。』故原則上於計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之末日,應以該證明書之發文日期為準;惟為顧及當事人
    之權益,若能提出確切領受日期之證明者,以該領受日期為準。」
三、卷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抵押權人即訴願人作價
    承受,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後,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以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請依限
    提出申請,輔導函於 103  年 5  月 22 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個人戶籍資料、輔導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4  日向本市石門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系爭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公所以 103  年 7  月 8  日新北石經字第 1032187
    959 號函核發,經扣除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後,訴願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期限應於 103  年 7  月 26 日(星期六)屆滿,又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期
    間末日順延至同年月 28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於 103  年 8  月 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此有訴願人申請書附
    原處分卷可考。訴願人未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所定之期間內提出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共 65 萬 3,984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發文日期為法定期間之起算日,
    訴願人收受法院債權計算書後始得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農業使用證
    明書內容有誤,理應扣除更正之期間云云。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3  月
    14  日(90)農企字第 0900111495 號函略以:「目前各鄉(鎮、市、區)公所
    之處理方式有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前往領取、有以平信寄達。如以當事人自行領取
    ,當有簽收日期可查,惟如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尚涉及郵政效率,恐無法查悉其
    實際領受日期,故似宜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發文日期為準。」前揭
    函釋係說明扣除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末日之認定,而非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法定期間之起算時點,訴願人所述,顯有誤會。又農業
    用地移轉,如合於第 39 條之 2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
    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是以出賣人或買受人應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
    。原處分機關以輔導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請依限提出
    申請,輔導函於 103  年 5  月 22 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於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即得據以向稅捐機關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尚無待
    法院核發債權計算書作為申請之依據。另本市石門區公所 103  年 7  月 8  日
    新北石經字第 1032187959 號函核發之系爭農業使用證明書,所有權人欄固誤載
    為「旭○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該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予以更正,此有本市石門區公所 103  年 8  月 27 日新北石經字第 10321
    92501 號及同年 9  月 12 日新北石經字第 1032193356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查,
    系爭農業使用證明書雖有誤載,然未影響其效力,是訴願人於收受系爭農業使用
    證明書後即得據以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從而,訴願人未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所定之期間內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 65 萬 3,984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法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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