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208 號
訴願人 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4 日北稅中二字第 103
35020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33 巷 40 號 10 樓之 1 房屋(房屋
稅籍編號為 F33010302023 ,下稱系爭房屋)及 5 個地下停車位(編號為 2、11、
14、15 及 16 號,下稱系爭 2、11、14、15 及 16 號車位)於 100 年 7 月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系爭 2 、11、14、15 及 16 號車位經原處分機關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6 日申請系爭 11、1
4、15 及 16 號車位免徵房屋稅(另系爭 2 號車位於 103 年 6 月 13 日訂約出
售與案外人,未申請免徵),經查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系爭 16 號車位確係無償供訴
願人員工停車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6 月 10 日北稅中二字第 103349906
6 號函核准系爭 16 號車位面積 15.3 平方公尺自 103 年 6 月起免徵房屋稅,並
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103 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533 元(原核定稅額為
1 萬 6,639 元,溢繳稅額 106 元,已由原處分機關另案辦理退抵)。訴願人復於
103 年 6 月 23 日申請系爭 2、11、14、15 及 16 號車位免徵房屋稅並退還系爭
2、11、14、15 及 16 號車位 5 年內溢繳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 1
6 號車位已核准自 103 年 6 月起免徵房屋稅,另系爭 2 號車位業已訂約出售於
訴外人,其餘系爭 11、14 及 15 號車位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又
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爰以 103 年 6 月 24 日
北稅中二字第 1033502026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為員工宿舍,系爭 5 個地下室停車位,均係無償提供
員工使用,依財政部 97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22400 號令釋、各
地稅捐稽徵處公告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原處分機關惠予更正並退回溢
繳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18 號車位確係無償供訴願人員工停車使用,准自 103 年
6 月起免徵房屋稅,其餘系爭 11、14 及 15 號車位則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停
車使用,此有訴願人地下停車位免徵房屋稅申請書所附行照影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是系爭 11、14 及 15 號車位即非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
而難謂與訴願人之經營行為無關。另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房屋
變更使用之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而遲於 103 年 6 月 6 日及同年月
2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2、11、14、15 及 16 號車位免徵房屋稅,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
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
算日。」同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
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
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次按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一、各類建築物地下
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
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
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 94 年 1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
5310 號函:「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
為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
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設置,而與
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三、各類建築
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
有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
政部 97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22400 號令:「各類建築物地下室
停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
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會商結論
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
有其適用。」
三、末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
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
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
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
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
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
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
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登記取得系爭 2、11、14、15 及 16 號車
位,於 100 年 7 月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在案,嗣
訴願人 103 年 6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11、14、15 及 16 號車位
使用情形變更,並檢附車牌號碼 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 號、00
0-0000 號車輛行照影本供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 16 號車位確係無
償供訴願人員工所有之 000-0000 號車輛停車使用,准自 103 年 6 月起免徵
房屋稅,其餘系爭 11、14 及 15 號車位則供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000-00
00 號、0000-00 號車輛停車使用,此有訴願人地下停車位免徵房屋稅申請書所
附行照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是系爭 11、14 及 15 號車位
即非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而難謂與訴願人之經營行為無關。另訴願人未依房屋
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房屋變更使用之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而遲於 103
年 6 月 6 日及同年月 2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2、11、14、15 及 1
6 號車位免徵房屋稅並退還系爭 2 、11、14、15 及 16 號車位 5 年內溢繳之
稅款,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員工宿舍,系爭 5 個地下室停車位,均係無償提供員
工使用云云。惟查私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僅規定於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第 1 項各款,又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1250 號函釋,係肇因
於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
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
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則該函釋本欲處理之問題係地下室停車位之房屋
稅稅率課徵,故就該函釋所指得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即應為限縮性解釋。準此,
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合併觀之,係以是否供地上事業單位本身使用為論斷。亦
即如係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未收取費用、出租、營業或營利事業無償專供其員工
停車使用,且確非供地上各層營利事業為本身需要設置為限,始可免徵房屋稅;
反之,則應課徵房屋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 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訴願人為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稱之營利事業,系爭 11、14、15 號車位既
供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即非「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亦難謂與訴願人之經營行
為無關,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系爭 11、14、15 號車位仍應課徵房屋稅。另
查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
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
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新北市房屋
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2、11、14、15 及 16 號車位有使用
情形變更時,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且依照司法
院釋字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系爭 2
、11、14、15 及 16 號車位如有變更使用之情事,訴願人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使用情形變更,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登
記取得系爭 2、11、14、15 及 16 號車位,而遲於 103 年 6 月 6 日及同
年月 2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2、11、14、15 及 16 號車位免徵房屋稅
,顯未盡其申報協力義務,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24 日北稅中二字第 1033502026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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