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181 號
訴願人 謝○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1270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9 年 9 月 13 日訂約出售位於本市○○區○○段 981 地號土地(
下稱出售地),後於同年 10 月 28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389 地
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6 之 5 號 3 樓(下
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22 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8,157 元。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於 102 年 4 月 18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3 年 7 月 4 日北稅板四字
第 1033562477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8,157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 102 年 4 月 18 日起至今無出租、營業、他戶設
籍或買賣之情形,地價稅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多年。訴願人之母親因車禍
而成為植物人,為訴願人之母親之長期照護並配合萬芳醫院長期治療及復健計畫
,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8 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 4 段 210 號),為訴願人難以自行掌控之因素,系爭房屋仍為
訴願人所有,怎能因此判定系爭房屋非自用而予以追繳土地增值稅,應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3 日訂約買賣移轉出售地,復於同
年 10 月 28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本人辦峻戶籍登記,因符合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22 日核准退還出售地原
納土地增值稅計 1 萬 8,157 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2 日北稅板四字第 0990048058 號函及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
制卡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發現重購地自 102 年 4 月 18 日訴願人遷
出戶籍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l 萬 8,157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
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主旨:土
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
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
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
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
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
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
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28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該重購地是時係由訴願
人本人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出售
地之土地增值稅 1 萬 8,157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之重購地自 102
年 4 月 18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家庭成
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遷移紀錄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向訴願人
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8,157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為照顧母親並配合醫院長期治療及復健計畫,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至公司所在地,為訴願人難以自行掌控之因素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
要件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
義,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無關,縱訴願人及其母親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
仍實際居住於該地,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間。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
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自承為照顧
母親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顯與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之原因不符,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8,157 元,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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