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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18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077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181  號
    訴願人  謝○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1270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9 年 9  月 13 日訂約出售位於本市○○區○○段 981  地號土地(
下稱出售地),後於同年 10 月 28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389  地
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6 之 5  號 3  樓(下
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22 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8,157  元。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於 102  年 4  月 18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3  年 7  月 4  日北稅板四字
第 1033562477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8,157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 102  年 4  月 18 日起至今無出租、營業、他戶設
    籍或買賣之情形,地價稅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多年。訴願人之母親因車禍
    而成為植物人,為訴願人之母親之長期照護並配合萬芳醫院長期治療及復健計畫
    ,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8 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 4  段 210  號),為訴願人難以自行掌控之因素,系爭房屋仍為
    訴願人所有,怎能因此判定系爭房屋非自用而予以追繳土地增值稅,應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3 日訂約買賣移轉出售地,復於同
    年 10 月 28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本人辦峻戶籍登記,因符合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1 月 22 日核准退還出售地原
    納土地增值稅計 1  萬 8,157  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2 日北稅板四字第 0990048058 號函及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
    制卡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發現重購地自 102  年 4  月 18 日訴願人遷
    出戶籍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l  萬 8,157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
    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主旨:土
    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
    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
    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
    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
    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
    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
    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28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該重購地是時係由訴願
    人本人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出售
    地之土地增值稅 1  萬 8,157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之重購地自 102 
    年 4  月 18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家庭成
    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遷移紀錄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向訴願人
    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8,157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為照顧母親並配合醫院長期治療及復健計畫,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至公司所在地,為訴願人難以自行掌控之因素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
    要件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
    義,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無關,縱訴願人及其母親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
    仍實際居住於該地,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間。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
    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自承為照顧
    母親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顯與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之原因不符,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
    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8,157  元,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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