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179 號
訴願人 李○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1271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8 年 11 月 17 日訂約出售坐落於本市○○區○○段 416 地號土地
(下稱出售地),後於 98 年 12 月 24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段 1
204 地號土地(99 年 10 月 30 日重測前為本市○○區○○○段 204 之 13 地號
,下稱重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428 巷 5 弄 2 之 4 號(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3 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6,689 元。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於 103 年 4 月 30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3 年 6 月 11 日北稅中四
字第 1033498950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6,689 元,訴
願人申請更正,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26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33501901 號函
否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訴願人之子女在學校受到同學霸凌而需要轉學故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訴願人為子女之親權人,亦一同將戶籍遷出,訴願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有里長開立之居住證明及證人可資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7 日訂約移轉出售地,後於 98 年 12
月 24 日登記取得重購地,原係由訴願人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因
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退還出售地之土地
增值稅 1 萬 6,689 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9 年 3 月 3 日北稅中四字第 0990005267 號函附卷可稽
。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原設籍之直系親屬李張淑貞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將
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至彰化縣,是本案重購地自該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徒紀錄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
,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 萬 6,689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主旨: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
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
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
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
,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24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該重購地是時係由訴願
人本人及其子女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退還出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1 萬 6,689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之重購地
自 103 年 4 月 30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
有全戶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函釋
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分機
關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6,689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子女在學校受到同學霸凌而需要轉學故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訴
願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符合戶
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義,並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者無關,縱訴願人及其子女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仍實際居住於該地,
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間。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
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
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
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7 年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後,仍有訴願人之母親設籍,嗣訴願人之母親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將
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始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訴
願人及其子女於 103 年 4 月 3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區○○路 1 段 14
2 號 8 樓之 1」,並非訴願人之子女擬就讀之新北市海山國中學區,顯與財政
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因子女就學需要」
之原因不符。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
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1 萬 6,689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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