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126 號
訴願人 林○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
033502594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2594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90-39 及 90-40 地號等 2 筆土地(均分
割自本市○○區○○○段 90-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土地上有地面設施為「大台北華城第二污水處理廠(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140 巷 1 號)」,其中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管理室」(下稱系爭建物),因
系爭建物尚未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遂依相關使用執照及房屋稅條例規定,以使
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24226077 號函設立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適用房屋稅條例之建物存在,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3
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2594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
條例等規定設立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訴願人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對原處分
機關設立房屋稅籍之處分疑義,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另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土地上有適用房屋稅條例之房屋存在之相關證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對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2594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1
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請求事項為:1.先位請求: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認定房屋稅的重要證物;
備位請求:確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適用房屋稅條例之建物。2.原處分
撤銷。
(二)訴願人請求提供之證物屬政府公開資訊,系爭建物 73 年及 84 年使用執照不
過是陳年資料,僅提供參考,並不是核課的唯一證據,且使用執照所記載事項
係當年建造基地座落、樓層、建材,用途為事實陳述,非關應予保密事項。大
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合法申報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訴願人並無介
意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所顧慮的乃公法關係,系爭土地既位於臺北水源特定
區之保安保護區內,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為房屋,訴願人不提抗辯,即訴
願人明知違反法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不明,且未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依房
屋稅條例之規定,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設立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並由管理人代為繳納。從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既非訴願人,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建物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並對其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義務爭執,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2594 號函復訴願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1 日以渠為該專用下水道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 73 年、84 年使用執照、93 年 11 月 30 日環
保局函暨空照圖等 4 項,認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重要證物供參,因訴願人
非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之人員,原處分機關對納稅義務
人納稅資料應予保密,並以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函復訴願人,非屬得提供資料之對象,所請歉難受理,揆諸法令規定,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卷附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2594 號函及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之送達證書,亦未舉證訴願
人何時收受該上開 2 號函,故上開 2 號函之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
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關於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2594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無適用
房屋稅條例之建物,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
02594 號函向訴願人說明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設立房屋
稅籍並核課房屋稅尚無不當,訴願人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對原處分機關
設立房屋稅籍之處分疑義,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
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另前揭號函說
明段五雖告知教示內容,惟查前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不因其誤為
教示,影響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三、關於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
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
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
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同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之。」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同法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
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末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又法務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釋略謂: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
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
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2594 號函並非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土地上有適用房屋稅
條例之房屋存在之相關證物當時,並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規定
,又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係對於稅捐案件特性所為之規範,自應優先
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而適用。原處分機關以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
員會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設立房屋稅籍,嗣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1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土地上有適用房屋稅條例之房屋存在之相關證物,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原處分機
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納稅資料應予保密,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提供之證物屬政府公開資訊,系爭建物 73 年及 84 年使用
執照所記載事項為事實陳述,非關應予保密事項云云。惟查稅捐稽徵人員對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稅捐稽徵法
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
即應保守秘密,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3350445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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