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121 號
訴願人 陳○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1271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7 年 6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20 地號土地
(下稱先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227 號 4 樓(下稱系
爭房屋),後於 98 年 4 月 13 日出售移轉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819 地號
土地(下稱後售地)。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
還新臺幣(下同)5 萬 6,747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於 99 年 9 月 9
日至 101 年 5 月 8 日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
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16917 號函,向
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6,74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99 年 9 月 10 日至 101 年 5 月 7 日間,為訴願人女兒
預設就讀海山國中,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後考上土城國中資優班,理當就讀土
城國中,並隨即於 101 年 5 月 8 日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在上開期間訴願人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出售、出租或做他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訴願人將戶籍遷移無非一心只為子女教育著想,也是何等無奈,若有逾
越法條亦非有意,且以子女教育著想為優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97 年 6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原係由訴
願人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因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6,747 元。嗣經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3 年度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之管制及檢查作業細部計
畫,查得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9 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嗣於 101 年 5
月 8 日始有訴願人再行遷入戶籍,是本案先購地自 99 年 9 月 10 日至 101
年 5 月 7 日期間無訴願人本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6,747 元
,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主旨: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
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
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
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
,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97 年 6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該先購地是時係由訴
願人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6,747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之
先購地自 99 年 9 月 9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7 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
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
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6,747 元,於法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99 年 9 月 10 日至 101 年 5 月 7 日間,為訴願人女兒
預設就讀海山國中,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後考上土城國中資優班,並隨即於 1
01 年 5 月 8 日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云云,惟查,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
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
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
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
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
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
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
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固稱為子女就學需要而將戶籍於 99 年
9 月 9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改設籍於本市○○區○○路 1 段 139 之 5 號
2 樓,惟實際上並未於上址學區之學校就讀,顯與財政部前揭函釋所列舉「因子
女就學需要」之原因不符。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
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義,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
無關,縱訴願人及其子女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仍實際居住於該地,仍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有間,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6,747 元,於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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