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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12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800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121  號
    訴願人  陳○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
0331271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97 年 6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20 地號土地
(下稱先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227  號 4  樓(下稱系
爭房屋),後於 98 年 4  月 13 日出售移轉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819  地號
土地(下稱後售地)。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
還新臺幣(下同)5 萬 6,747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於 99 年 9  月 9  
日至 101  年 5  月 8  日間,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爰
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03  年 6  月 30 日北稅土字第 1033116917 號函,向
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6,74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99  年 9  月 10 日至 101  年 5  月 7  日間,為訴願人女兒
    預設就讀海山國中,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後考上土城國中資優班,理當就讀土
    城國中,並隨即於 101  年 5  月 8  日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在上開期間訴願人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出售、出租或做他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訴願人將戶籍遷移無非一心只為子女教育著想,也是何等無奈,若有逾
    越法條亦非有意,且以子女教育著想為優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97 年 6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原係由訴
    願人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因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6,747  元。嗣經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3  年度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之管制及檢查作業細部計
    畫,查得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9  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嗣於 101  年 5 
    月 8  日始有訴願人再行遷入戶籍,是本案先購地自 99 年 9  月 10 日至 101
    年 5  月 7  日期間無訴願人本人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6,747  元
    ,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2
    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
    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主旨: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
    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
    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說明: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
    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
    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
    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
    ,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97 年 6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該先購地是時係由訴
    願人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 5  萬 6,747  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之
    先購地自 99 年 9  月 9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7  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
    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亦無前揭財政部
    函釋所示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情事,是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6,747  元,於法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99 年 9  月 10 日至 101  年 5  月 7  日間,為訴願人女兒
    預設就讀海山國中,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後考上土城國中資優班,並隨即於 1
    01  年 5  月 8  日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云云,惟查,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重
    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
    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
    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
    函釋係因遷就現實,而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
    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
    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
    訴字第 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固稱為子女就學需要而將戶籍於 99 年
    9 月 9  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改設籍於本市○○區○○路 1  段 139  之 5  號
    2 樓,惟實際上並未於上址學區之學校就讀,顯與財政部前揭函釋所列舉「因子
    女就學需要」之原因不符。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符合戶籍登記之
    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與民法規定設定住所之意義,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者
    無關,縱訴願人及其子女於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仍實際居住於該地,仍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有間,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5  萬 6,747  元,於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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