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074 號
訴願人 陳○玉
代理人 駱○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335332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陳○輝原有坐落本市○○區○○○○頂福小段 9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6 分之 1(以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予案外人劉○文及吳○優,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規定,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發現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非整筆
土地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88 年 9 月及 89 年 5
月航空照片圖資,透過專業人員共同判讀圖資所示情況,重新核稅。依內政部 8
2 年 3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8202898 號函,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8 條規定,即得以從來之使用。訴願人提供 37 年 3 月 19 日航照圖,林
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編定為 59 年 11 月 30 日,系爭土地從 37 年航照圖所示為
梯田禿禿白白一片,88 年及 89 年航照圖所示有部分也是禿禿白白,懇請重新
核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屬 59 年 11 月 30 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
區計畫之保護區,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88 年 9 月 18 日及 89 年
5 月 9 日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揆諸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所釋,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自屬合法。另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
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與都市計畫編定前之使用
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比對 37 年及 88、89 年航照圖,均有梯田禿禿白白一
片,系爭土地為從來之使用一節,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
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第 12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
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稱依法供該款
第 1 目至第 3 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
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前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依法作農業
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
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
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
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 8 種
地目之土地。……」
三、復按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主旨:農業用
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
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參據上
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
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
農業使用為要件。惟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
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
揭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
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
,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
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
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
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
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
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
四、卷查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予案外人劉○文及吳○優,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
定,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9 月 18 日及 89 年 5 月 9
日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並不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及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
農業用地之定義並不相同,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
時未整筆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而否
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即得以從來之使用,
系爭土地從 37 年航照圖所示為梯田禿禿白白一片,88 年及 89 年航照圖所示
有部分也是禿禿白白,懇請重新核稅云云。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係就土地之使用是否違
反使用管制所為之規範,並非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訴願人所訴,自無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未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規定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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