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823人
號: 103810107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838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8、31、39-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074  號
    訴願人  陳○玉
    代理人  駱○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  日北稅莊四字第 
10335332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陳○輝原有坐落本市○○區○○○○頂福小段 9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6 分之 1(以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予案外人劉○文及吳○優,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規定,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發現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非整筆
土地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88 年 9  月及 89 年 5 
    月航空照片圖資,透過專業人員共同判讀圖資所示情況,重新核稅。依內政部 8
    2 年 3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8202898  號函,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8  條規定,即得以從來之使用。訴願人提供 37 年 3  月 19 日航照圖,林
    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編定為 59 年 11 月 30 日,系爭土地從 37 年航照圖所示為
    梯田禿禿白白一片,88  年及 89 年航照圖所示有部分也是禿禿白白,懇請重新
    核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屬 59 年 11 月 30 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
    區計畫之保護區,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88 年 9  月 18 日及 89 年
    5 月 9  日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揆諸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所釋,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自屬合法。另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
    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與都市計畫編定前之使用
    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比對 37 年及 88、89 年航照圖,均有梯田禿禿白白一
    片,系爭土地為從來之使用一節,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
    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第 12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
    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稱依法供該款
    第 1  目至第 3  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
    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前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依法作農業
    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
    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
    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
    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 8  種
    地目之土地。……」
三、復按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主旨:農業用
    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
    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參據上
    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
    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
    農業使用為要件。惟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
    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
    揭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
    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
    ,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
    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
    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
    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
    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
    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
四、卷查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予案外人劉○文及吳○優,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 103  年 4 
    月 10 日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
    定,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9  月 18 日及 89 年 5  月 9
    日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並不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及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
    農業用地之定義並不相同,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
    時未整筆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而否
    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即得以從來之使用,
    系爭土地從 37 年航照圖所示為梯田禿禿白白一片,88  年及 89 年航照圖所示
    有部分也是禿禿白白,懇請重新核稅云云。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係就土地之使用是否違
    反使用管制所為之規範,並非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訴願人所訴,自無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未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規定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