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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1067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67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4、8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067  號
    訴願人  廖○江
    訴願人  張○格
    訴願人  黃○
    訴願人  張○村
    訴願人  陳○斌
    送達代收人  陳○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24188170  號函、102 年 11 月 29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24188563 號函、103 年 1
月 8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349071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27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
35183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3  年 1  月 8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349071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27 日
北稅重二字第 1033518308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2  年 11 月 29 北稅重二字第 1024188170 號函及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
稅重二字第 1024188563 號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路 1  段 60 巷 2  號、66  巷 l  號、66  巷 3  號、72  巷
37  號、72  巷 39 號等 5  間房屋(整編前門牌依序為:○○區○○○村 79 號、
59  號、61  號、4 號、2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63 年
1 月 1  日起均以各該房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嗣訴願人等分別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及同年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24188170 號函及第 102418856
3 號函(下稱系爭 2  號函)否准在案。訴願人等復於同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提供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加註管理人之依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8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3490719 號函回復訴願人等。另訴願人等於 103  年 6  月 2
3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訴願人等之申請前經系爭 2  號函否准,以 103  年 6  月 27 日北稅重二字第 1
033518308 號函復訴願人等不予處理,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自 97 年起在無任何原因下將系爭房屋
    稅單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變更為管理人,且未通知訴願人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係訴願人等,業經訴願人等舉證證明申請回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身分仍遭拒絕
    ,實難令人甘服。假如原處分機關之原始房屋稅設籍登記錯誤,按「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請求依據事實更正回復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訴願人等
    分別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及同年 11 月 25 日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故變更(房
    屋稅繳款書),突然在義務人名義前添加「管」字,請求恢復原狀,案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經查系爭房屋於 63 年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
    ,即加註「管」字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以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稅重二字第 1
    024188170 號函及第 1024188563 號函否准申請,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62 使字第 024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
    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加註管理人字樣課徵房
    屋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卷附系爭 2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8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
    3490719 號等 3  號函之送達證書,亦未舉證訴願人等何時收受該上開 3  號函
    ,故上開 3  號函之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關於 103  年 1  月 8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3490719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2
    7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3518308 號函: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 103  年 1  月 8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3490719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針
      對訴願人等請求提供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加註管理人之依據所為之回復;另 1
      03  年 6  月 27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3518308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等關於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之申請,業以系爭 2  號函否
      准在案,而不予處理之回復說明。上開 2  號函之內容均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均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依前揭規定訴願人等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 102  年 11 月 29 北稅重二字第 1024188170 號函及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24188563 號函:
(一)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
      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
      使用人代繳(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
      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新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
      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
      人。」次按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略以:「…
      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惟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
      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
      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
(二)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於 63 年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
      ,其納稅人身分即加註「管」字樣,均以各該房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嗣訴
      願人等分別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及同年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地政機關查無系爭
      房屋之登記資料,無法據以釐正納稅義務人名義,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
      紀錄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62 使字第 024  號使用執照存根、地政資
      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號函否准訴
      願人等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假如原處分機關之原始房屋稅設籍登記錯誤,請求依據事實更正
      回復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得向起造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查系
      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人為何人尚乏資料可稽,原
      處分機關向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課徵房屋稅,揆諸上揭法令,並無違誤。另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76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稅捐機關稽徵之依據,並非所有權之表徵,訴願人等所
      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而
      以系爭 2  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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