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1009 號
訴願人 江○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1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33488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5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3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或暫緩執行訴願人
滯欠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本稅合計新臺幣 4 萬 6,604 元,罰鍰合計新臺幣 2
萬 2,460 元)。另於同年月 27 日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本人使用,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
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與訴願人戶籍地址登記不同,核
與上開免稅規定不符,且無註銷或暫緩強制執行滯欠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理由,
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重大身心障礙手冊並為低收入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
18 年之老車,符合免徵牌照稅條件,但因行照遺失,雖戶籍已遷移但是車籍地
無法隨同變更,因此無法申請免稅,懇請協助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27 日書具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陣礙者即訴願人本人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因系爭車輛之
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 116 巷 4 號」與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 0 段 152 號 4 樓之 3」(設籍期間:自 102 年 10 月 16 日
遷入迄今)登載不同,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車籍各項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使
用牌照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末查現行使用牌照
稅法相關法令,尚乏因經濟困難得執為免繳積欠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及請求暫緩
執行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其情可憫,惟於法無據,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註銷或暫緩執行訴願人滯欠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
及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以 103 年 4 月 21
日北稅中四字第 1033488741 號函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以平信寄送,亦未
舉證訴願人何時收受該行政處分,故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
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財政部 88 年 1 月 2
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
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
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
。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
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
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三)1.車籍與戶
籍如不屬同一地址,實務上無法認定該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故除由申
請者舉證外,不宜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規定。…」
三、經查訴願人 103 年 3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或暫緩執行訴願人滯欠
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另於同年月 27 日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
本人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因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 0 段 116 巷 4 號」與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 152 號 4 樓之 3」(設籍期間:自 102 年 10 月 16 日遷入迄今)不同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車籍各項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揭使用牌照稅
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另現行法令尚乏因經濟困難得執為免繳積欠之使用牌
照稅、罰鍰及請求暫緩執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行照遺失,雖戶籍已遷移但是車籍地無法隨同變更,因此無法申
請免稅云云。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 103 年 3 月 7 日北監稅
字第 1030004037 號函復訴願人陳情略以:「…經查 00-0000 號車若行照遺失
仍可將車輛駛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惟須繳清逾期驗車籍交通違規之罰鍰;
另補發行照須結清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準此,系爭車輛於繳
清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即得辦理行照補發及車籍地變更,據
以申請免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註銷或暫緩執行訴願人滯欠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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