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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972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28701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5、7 條
土地稅法 第 4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972  號
    訴願人  蕭○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0 日北稅重二字第 103
35147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3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路 2  巷 
64  號 2  樓之房屋,應有部分 2  分之 1(下稱系爭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除部分面積 10 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外,其
餘面積則准自 103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復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自 88 年起,部分面積 50 平方公尺改按住家用稅率
計課房屋稅,並退還其溢繳房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訴願人遲至 103  年 
5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弟弟於 88 年間利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作為商業使用,原
    處分機關主動將上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率由百分之 1.2  變更為百分之 3,並
    未告知若有部分作營業使用為百分之 3,而作為住家部分仍維持百分之 1.2,顯
    未善盡告知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雖稱於 88 年有來函告知訴願人父親,然訴願
    人不知有此函,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並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自 88 年
    迄今所有溢收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變更此課稅事實,訴願人最為知悉,訴
    願人自應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使用之日
    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
    正確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查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蕭○財所有,依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3  年 7  月 3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 1032172843
    號書函函復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蕭○財係於 88 年 6  月 l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極○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僅部分面積作辦公室使用,該公司並以該址為營業處所
    向國稅局申請設立營業稅籍,斯時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既已變更,是原處分機關遂
    依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自 88 年 7  月起全部面積改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要無違誤;且查蕭○財多年來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表示異議並均如期
    繳納。嗣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3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惟遲至 1
    03  年 5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其餘面
    積仍作住家使用,自原處分機關 88 年清查改課至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20 
    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有無變更,既未經蕭○財及
    訴願人依限申報,亦未提供確切證明以實所說,原處分機關自無法追溯查明其使
    用情形,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
    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6  分之 1。……」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
    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
    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
    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
    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
    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
    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
    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
    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
    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
    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
    必要之稽徵程序。」
二、卷查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蕭○財所有,該屋分別於 88 年 6  月 8  日起供極新
    有限公司(原名極○有限公司)及於 99 年 8  月 23 日起供「南禾貿易有限公
    司」設籍營業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8 年 7  月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計
    課房屋稅在案,此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國稅局營業稅主檔資料、營業稅歷史
    檔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3  年 7  月 3  日北區國稅三重
    銷稽字第 1032172843 號書函所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查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3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嗣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3  年 5  月 22 日派員現場勘查,該房屋部分確為供住家使用,原處分機關遂
    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除部分
    面積 10 平方公尺(60  平方公尺 ×1/6)仍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外,其
    餘面積 50 平方公尺則准自 103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
    人復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自 88 年起,部分面積 50 
    平方公尺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並退還其溢繳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訴願人遲至 103  年 5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
    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弟弟於 88 年間利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作為商業使用,原
    處分機關未告知作為住宅部分仍可維持百分之 1.2  之稅率,未善盡告知義務云
    云。惟查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
    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新北
    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有使用情形變更時,訴願人
    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且依照司法院釋字 537  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
    憑。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3  年 7  月 3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
    字第 1032172843 號書函所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說明書所示,訴外人蕭○財
    於 88 年 6  月 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極○有限公司時並未記載僅部分面積作
    辦公室使用,且查蕭○財於系爭房屋出租後並未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辦理變更且
    均如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又訴願人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後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追溯自 88 年起部分面積 50 平方公尺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
    並退還其溢繳房屋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
    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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