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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931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958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931  號
    訴願人  黃王○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3
3522590 號函及 103  年 5  月 30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33526106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 l  段 25 號、25  號 2  樓、25  號 3  樓、25 
號 4  樓、25  號 4  樓之 1、25  號 5  樓、25  號 5  樓之 l、25  號 6  樓、
25  號 6  樓之 l、25  號 7  樓、25  號 7  樓之 l、25  號 8  樓、25  號 8  
樓之 l、25  號 9  樓、25  號 9  樓之 l、25  號 10 樓、25  號 10 樓之 l、25
號 11 樓、25  號 12 樓等 19 戶房屋(房屋稅籍編號 30020126002  至 300201260
2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分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訴願人分別於 103  年 4  月 23 日及 103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
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房屋並未因焚
燬、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之情形,分別以 103  年 5  月 1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3
3522590 號函及 103  年 5  月 30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33526106 號函(下稱系爭 2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變電室全毀,消防設備及電梯損壞,電表
    、水表、電線及電纜全部被盜,門窗玻璃破損,鋁窗被盜,系爭房屋毀損情形 9
    成以上,幾乎整棟樓房只剩結構體,系爭房屋尚未達坍塌的程度,但必須重新修
    復始能居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分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9 日派員
    實地勘查,認定系爭房屋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遂以 103  年 5  月 1  日北稅
    淡二字第 103352259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再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3 日派員實地勘查,確查系爭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構造均未遭破壞,整體結構完整,未有焚燬、坍塌或拆除之情形,此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有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內外部照片 30 幀附卷可稽,核與房屋稅條例
    第 8  條規定得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再以 103  年 5 
    月 30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33526106 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  日北稅淡二字第 1033522590 號函所為之處
    分,並未記載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上開號函以平信寄出,訴願人自承於 103  年 5  月 2  日收受,並於 103  年
    6 月 12 日提起本件訴願,應認訴願人對於上開號函所提起之訴願係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合先敘明。
二、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
    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
    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43 
    號判決略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完成,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
    課徵對象,雖未有水電供應、衛浴設備等增加房屋使用功能,致原告主觀上認為
    不堪使用,但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有潛在之使用可能,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分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在案,嗣訴願人分別於 103  年 4  月 23 日及 103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9 日及 103  年 5  月 23 日派員實地勘查後,認系爭房屋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均未遭破壞,整體結構完整,外觀亦未有焚燬、
    坍塌或拆除之情形,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此有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內外部照片 3
    0 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號函否准所
    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整棟樓房幾乎只剩結構體,尚未達坍塌的程度,但必須重新修復始
    能居住云云。查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故凡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除依法得免徵房屋稅者外,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系爭房屋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均未遭破壞,整體結構完整,依前揭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未遭破壞,具有經濟上之價
    值,即為房屋稅課徵對象,縱因訴願人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怠於管理而遭竊,
    致訴願人主觀上認為不堪使用,但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有潛在之使用可能,仍
    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房屋並
    未因焚燬、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之情形,而以系爭 2  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減免房屋稅部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案作成准駁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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