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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8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210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4、22、3、5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895  號
    訴願人  林○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2 日北稅重三字第 103
35097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林黃○嬌等 2  人公同共有位於本市○○區○○段 6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287 元、5,287 元、5,287 元、5,745 元、5,745 元,嗣因訴願人及林黃○嬌逾滯
納期滿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上開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5 滯納金,分別為 793  元、793 元、793 元、
861 元、861 元,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5 日繳納,並於 103  年 5  月 2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上開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並非
    林黃○嬌之簽名,林黃○嬌不識字且於 101  年 3  月 22 日經診斷有老年失智
    症。原處分機關得知訴願人亦住於本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
    內,為何不向訴願人送達。本市○○區○○○路 31 之 1  號之建物原為訴願人
    所有,因被法院拍賣早已點交拍定人使用,訴願人被戶政機關以電話通知後始遷
    出戶籍,訴願人無法收到系爭土地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是事實。基於原
    處分機關草率送達,而訴願人實際上並無收到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
    繳款書,怎能依限期繳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當時,其戶籍地址仍登記於改制前
      「臺北縣○○市○○○路 31 之 1  號」,訴願人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
      址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催繳寄送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時,無從知悉訴願人之新
      住所,則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地址,自屬合法
      。
(二)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12  月 11 日至 102  年 1  月 9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
      人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訴願人
      及林黃○嬌設籍期間均自 101  年 4  月 3  日迄今),並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用「捷○生活家」收發章及「林黃○嬌」簽名
      收受,又「捷○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其法律顧問函復原處分機關
      意見略以:「管理人員通知住戶領取信函,而由林黃○嬌的媳婦宋小姐收受,
      林黃○嬌已 86 歲,並有輕度聽障,並無記得有收取貴局信函之事。」此有慈
      律律師事務所 103  年 6  月 13 日函在卷為證,本案 99 年及 100  年繳款
      書之送達證書既經大樓管理員蓋用收發章,並經同居人宋○榕(其戶籍自 101
      年 4  月 3  日遷入「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迄今
      )收受,依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收受人宋○榕於簽收欄誤植為
      「林黃○嬌」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據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逾期不為繳納而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揆諸法
      令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
    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前
    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後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
    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
    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未設管理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
    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及林黃○嬌等 2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核定 96 年至 100  年地
    價稅分別為 5,287  元、5,287 元、5,287 元、5,745 元、5,745 元,因訴願人
    及林黃○嬌逾期仍未繳納,96  年、97  年及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遂經原處分機
    關催繳分別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自 9
    9 年 9  月 1  日至 99 年 9  月 30 日止、自 99 年 9  月 1  日至 99 年 9
    月 3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
    前「臺北縣三重市○○里○○○路 31 之 1  號」(訴願人設籍期間:76  年 8 
    月 8  日至 99 年 9  月 16 日),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及 99 年 8  月 16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正義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1  年 12 月 11 日至 102  年 1  月 9  日止,委由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訴願人及林黃○嬌設籍期間均自 101  年 4  月 3  日
    迄今),並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送達,此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3 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移紀錄、完整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及林黃○嬌逾該
    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 30 日仍未繳清應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5 滯納金,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並非林
    黃○嬌之簽名,本市○○區○○○路 31 之 1  號之建物因被法院拍賣,早已點
    交拍定人使用云云。惟查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
    ,若送達人已為合法之送達,雖未作成送達證書或作成之送達證書不合法定方式
    ,仍得藉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寄至訴願人及林黃○嬌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22 
    巷 19 弄 30 號 2  樓」,並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
    捷○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戳章並有「林黃○嬌」之簽名,惟實際上係管理委員會
    管理人員代為收受後通知訴願人及林黃○嬌之同居人宋○榕領取,此有慈律律師
    事務所 103  年 6  月 13 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 99 年及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對訴願人發
    生送達之效力。另查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
    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
    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
    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 96 年至 98 年地價稅
    繳款書既已送達於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及前揭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屬合法有效之送達,並依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是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上開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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