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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89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187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7、18、41、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891  號
    訴願人  孫鄒○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0487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0 年 10 月 11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63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49
巷 12 弄 2  之 1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
物於 92 年 11 月 28 日後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系爭
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應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3  年 3  月 28 日北稅中一字
第 1033485639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6 元、2,96
9 元、2,969 元、2,969 元、3,025 元,合計 1  萬 4,7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胞弟生病無工作能力,依靠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故將
    名下房屋無償提供胞弟全家居住,亦無收取房租之事實。訴願人無謀生能力,也
    必須照顧高齡 90 歲的配偶,請體恤訴願人之經濟情況不理想,予以免徵差額地
    價稅。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份將戶籍遷回系爭建物,已符合自用住宅之規定
    。依據財政部最新擬定的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草案,針對
    出租供弱勢族群居住的房屋可比照自用住宅之房屋稅率繳納,而系爭建物已符合
    上述情況。原處分機關可以於 99 年來函補徵系爭房屋 98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
    不可能延宕處理戶籍遷回時間,亦不致於補徵地價稅 5  年之久,造成訴願人經
    濟負擔。雖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秉公處理,仍請依情、理、法可酌
    情免補微差額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自 92 年 11 月 28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
      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符合
      財政部最新擬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草案一
      節,經查該草案係針對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適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定
      義,本案自無該認定標準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
(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
      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訴願人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
      率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
      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是訴願人未盡協力申報之義務,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
      系爭土地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此一課稅事實之變更訴願人未依法申報,
      致仍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原處分機關於發現時依法補徵,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
    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略以:「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80 年 10 月 1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於 92 
    年 11 月 28 日後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
    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財
    政部函釋意旨,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草案之情
    況,原處分機關可以於 99 年來函補徵系爭房屋 98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不可能
    延宕處理戶籍遷回時間,亦不致於補徵地價稅 5  年之久云云。惟查土地稅法所
    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
    必要,土地稅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已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訴願人應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機關申報。系爭建物於 92 年 1
    1 月 28 日後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即應依
    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財政部預告訂定之
    住宅用房屋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係依據房屋稅條例所訂定,與本
    案之稅目並不相同,尚無法予以援用。另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土地
    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事實消滅之情形,自得予以補徵地價稅,是訴願人前開
    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
    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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