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4068人
號: 103810084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650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7、18、41、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842  號
    訴願人  邱徐○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048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69 年 11 月 4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95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63
巷 27 弄 8  之 2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
物於 88 年 9  月 8  日後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系爭
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應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3  年 3  月 28 日北稅中一
字第 1033485607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36 元、2,
948 元、2,948 元、2,948 元、3,004 元,合計 1  萬 4,684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政府在寄發稅單之前,就應該知道納稅義務人是否符合自用住宅
    稅率之資格,若不符合也應該寄發通知單告知以便訴願人補辦資料。訴願人從未
    接到任何通知,由於政府疏失卻要百姓買單,這叫人如何信服。即使訴願人不符
    合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資格,也不應該一次追繳 5  年,應該是以當年
    度為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經原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8 年 9  月 8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
    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即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
    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略以:「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69 年 11 月 4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於 88 
    年 9  月 8  日後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寄發稅單之前,就應該知道訴願人是否符合自用住宅
    稅率之資格,即使訴願人不符合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資格,也不應該一
    次追繳 5  年,應該是以當年度為主云云。惟查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必要,土地稅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已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將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
    以遵循,若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核課
    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