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753 號
訴願人 何○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331
048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1 年 4 月 22 日繼承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39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 段
249 巷 14 之 3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1 年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3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
現系爭建物於 89 年 9 月 28 日訴願人之長子之戶籍遷出後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依法應自 9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3 年 3 月 27 日北稅土字第 1033092258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633 元、3,872 元、3,872 元、3,872 元、3,945 元,合計 1 萬 9,19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繼承自訴願人之姐姐,系爭建物雖登記於訴願人名下
,惟由訴願人之母親居住,因不懂稅法而未將訴願人之母親之戶籍遷入。訴願人
又因工作需要將戶籍於 89 年遷出系爭建物,已委託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訴願
人之母親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系爭建物自 89 年 9 月 28 日訴願人與直系親屬戶籍遷出後,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函釋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即 9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二)地價稅是否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查系爭建物自 89 年 9
月 28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已如前述,次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規定,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
,原設籍人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
其上,並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
、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
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
定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查得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已於 89 年 9 月 28 日消滅,依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
8 年至 102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相關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
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略以:「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81 年 4 月 22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於 89
年 9 月 28 日訴願人之長子之戶籍遷出後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遷移紀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
79 號函示意旨,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由訴願人之母親居住,因不懂稅法而未將訴願人之母親之
戶籍遷入云云。惟查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必要,土地稅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
已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前開主
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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