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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74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3870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747  號
    訴願人  許○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
9568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8 年 7  月 20 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本市○○區○○段 631  地號土地
,90  年 4  月 9  日至 100  年 6  月 21 日間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本市○○
區○○段 631-1、631-2、631-3、631-4、63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100 分
之 6(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67 號 5  樓(下稱系
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 97 年 6  月 14 日至 102  年 11 月 3  日
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應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2  年 12 月 5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2143511  號函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17 元、6,594 元、6,594 元、6,594 
元、7,416 元,共計 3  萬 3,61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訴願人女兒出嫁入籍夫家遷出後至訴願人 102  年 1
    2 月 3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計 5  年又 5  個多月期間
    ,稅捐稽徵機關未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按戶籍底冊資料變更稅率在先,反責以
    納稅人應於事實發生及消滅時即向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
    力義務,該「協力」意涵應指從旁協助而已,並非應囊括所有責任,按地價稅清
    查核定之責任仍應以稅捐機關主動正確核課稅賦為主,納稅人協力申報為輔,如
    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即無法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每年眾多納稅義務人繳交之龐
    大稅捐,又所為何來?稅務人員依相關資料正確核課稅捐並非難事亦為其基本職
    責所在,然行政怠惰衍生之後果,卻須由不諳土地稅法之納稅人承擔,而專業專
    職之公務人員所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責任卻輕易轉嫁規避,本案如稅捐人員能盡責
    依法行使清查職務,及早正確課徵,當可使納稅人盡早發現本人居住之房地稅率
    20  餘年均核課錯誤,而不致於錯失補救機會,訴願人確實為善意之相對人,信
    賴利益應予保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物自 97 年 6  月 14 日至 102  年 11 月 3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
      料及遷移紀錄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
      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自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訴願人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縱如訴願人
      主張渠已成年子女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按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
      稅第 842159474  號函意旨,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土地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
      信賴該當於嗣後系爭土地不合致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
      款之「信賴基礎」,縱訴願人有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
      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補徵亦與憲法、法律保障
      人民權利之宗旨無違,是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
    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略以:「主旨
    :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於稽徵程序中
    ,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
    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
    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
    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
    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
    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三、卷查訴願人於 78 年 7  月 20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於 97 
    年 6  月 14 日至 102  年 11 月 3  日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土地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
    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及全戶除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
    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應指從旁協助而已,地價稅
    清查核定之責任仍應以稅捐機關主動正確核課稅賦為主,納稅人協力申報為輔,
    訴願人確實為善意之相對人,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云云。惟查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
    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必要。又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
    無從知悉,且依照司法院釋字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
    申報協力義務,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又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
    ,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
    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
    處分機關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處分
    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
    依法核定補徵,尚與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無違,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至 102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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