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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70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955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705  號
    訴願人  趙○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0 日北稅淡一字第 103
35171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304-1 、311-1、311-2、311-4、311-5、311-
、311-7、311-8、311-9、311-11、319、337 地號等 1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158
50  分之 125,下稱系爭 304-1、311-1、311-2、311-4、311-5、311-6、311-7、31
1-8、311-9、311-11、319、337  地號土地),於 97 年 1  月 19 日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為趙○蓀),97  年至 101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分別於
102 年 7  月 26 日、同年 8  月 9  日、同年 10 月 3  日申請系爭 12 筆土地自
97  年起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 311-5  及 319  地號土地於 98 年
起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核准系爭 311-5  及 319  地號土地
自 98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自 102  年起免徵
地價稅,訴願人爰於 103  年 3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原處分機關
仍以首揭號函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被繼承人趙○蓀於 64 年間海天山莊社區建成時即提供本市○○區○○段 304
      、311 地號土地闢建巷道之用,即○○○街 31 巷 1  弄至 9  弄供公眾無償
      通行道路用地,上開 2  筆土地嗣後分割增加系爭 304-1、311-1、311-2、31
      1-4 、311-5、311-6、311-7、311-8、311-9、311-11 等地號土地與系爭 31
      、337 地號土地全部供公眾通行路使用。
(二)系爭 311-5、31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卻無法改變先前提供巷道用
      地之事實,其形成之畸零地亦無法再供住宅建築之用,仍舊為巷道使用。系爭
      304-1、311-1、311-2、311-4、311-6、311-7、311-8、311-9、311-11、337 
      地號土地雖為巷道使用,非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管理養護之道路,依財政部 7
      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函規定准予減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被繼承人趙○蓀所遺系爭 12 筆土地,依鈞府城鄉發展局 1
    02  年 12 月 2  日北府城測字 1023143656  號函復,系爭 311-5、319  地號
    土地部分範圍係 98 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卷道,經核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
    2 條第 5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准自 98 年起減免該 2  筆地號土地並
    退還溢繳之地價稅,而非自 97 年即更正改課免稅,此有前揭號函在卷可稽,餘
    系爭土地因非公所管理養護且非公告之現有巷道,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
    第 5  款規定不符,且 97 年至 101  年均未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於
    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自 9
    7 年更正改課免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合於下
    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
    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減免。」
二、次按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函:「土地供社區內道路使
    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公共使用之
    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准
    予免徵地價稅。」
三、末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
    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
    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
    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四、卷查系爭 304-1、311-1、311-2、311-4、311-5、311-6、311-7、311-8、311-9
    、311-11、319、33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二),地目為建,系爭 3
    11-5 、319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係為 98 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其餘土
    地屬封閉型社區內巷道,非公所管理養護,此有本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市淡水區公所 102  年 8  月 20 日新北淡工字第 1
    022123643 號函、會勘紀錄、本府 102  年 11 月 1  日北府城測字第 1022911
    990 號函、102 年 12 月 2  日北府城測字第 1023143656 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4 日登記取得系爭 12 筆土地
    後,若已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應依前揭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函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審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311-5
    及 319  地號土地於 98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自 102  年起免徵地價稅,
    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2 筆為巷道使用,應准予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查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
    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
    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
    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
    無溯及之效力。又上揭財政部函釋將社區內道路視為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由土
    地所有人申請始得予以減免。是系爭 12 筆土地是否有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
    發生,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依照司法院釋字 5
    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訴願人於 102
    年始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系爭 311-5  及 319  地號土地自 98 年起為指定
    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 311-5  及 319  地號土地自 98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自 102  年起免徵地價稅,即無不合,是訴願人前開
    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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