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568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佛○淨土文教基金會
代表人 釋○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3
35244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26、1428、1430 地號及同區○○段 1078、1
079、1079-1、1085、1085-1 地號等 8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 1426、1428、1430、1
078、1079、1079-1、1085、1085-1 地號土地),係於 84 年 6 月 13 日因贈與登
記取得,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 8 筆土地減免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款,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除系爭 142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83 平方公尺搭建建築及堆放雜物未作農
業使用外,其餘土地面積合計 8,640.54 平方公尺無作農業以外使用情形,爰以首揭
號函核定系爭 1428 地號土地面積 83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土地面積合計 8,640.54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2 年起課徵田賦,另否准訴願人退
還 84 年至 101 年溢繳地價稅款之申請,訴願人對否准退還 84 年至 101 年溢繳
地價稅款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 1426、1428、1430、1078、1079、1079-1、108
5、1085-1 地號土地既屬保護區土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依法應主動以田賦課
徵,訴願人因不諳土地稅法,歷年來按單繳納,請准予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款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 1426、1428、1430、1085-1、1079-1、1078、1079、1
085 地號土地自 80 年起即已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上開 8 筆
土地土地卡在卷可稽,訴願人於 84 年 6 月 13 日登記取得系爭 8 筆土地後
,若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應依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10298049
號函、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
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且無
從審認。從而,訴願人遲至 102 年 11 月間始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僅得准自
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並無追溯之效力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
願人退還 84 年至 101 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
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
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
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10298049 號函:「主旨:水泥公司
所有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
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財政部 8
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
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
當年起改課田賦。」
三、末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
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
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四、卷查系爭 1426、1428、1430、1085-1、1079-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保護區」;另系爭 1078、1079、1085 地號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及「水利用地」
,上開 8 筆土地自 80 年起即已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本府 1
02 年 11 月 18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222335421 號、第 10222335424 號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資料查證單及土地卡附原處分卷可稽,是
訴願人於 84 年 6 月 13 日登記取得系爭 8 筆土地後,若已符合課徵田賦之
規定,應依前揭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10298049 號函、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審認,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 84 年至 101 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土地稅法,歷年來按單繳納,原處分機關應主動以田賦課徵
云云。惟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供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外,應課徵地
價稅,而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如未為農業使用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
,訴願人既對於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均按單繳納並未提
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未盡協力義務,否准訴願
人退還 84 年至 101 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即無不合,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
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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