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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283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838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6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3、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283  號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1 日北稅新二字第 1
033482065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訴願人就坐落新北市○○區○○○里之 2  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
願人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坑 15-7 號),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且有使用權。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房屋門牌係於 92 年 6  月 23 日由案外人周天助申請,同年月
24  日現場勘查後編釘,並於同年 1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核
准在案,而案外人周天助於 93 年 8  月 26 日死亡,由繼承人周陳○繼承並於同年
1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稅籍,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11 月 28 日北
稅新二字第 1015206272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
02  年 3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3072498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審理後以 102  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原處分機關應確定系爭房屋究為門牌號碼為「○○坑
15-7  號」或「○○坑 15-6 號」或其他未有門牌之建築物,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4  條、第 7  條等規定重新裁量而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判決意旨重
為查核,就系爭房屋於 103  年 1  月 13 日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房屋之門牌及所有
人仍存有爭議,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函復訴願人於本案未釐清前暫緩設籍,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1  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所有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不能於重為行政處分時否認此
      事實,否則即屬違法。詎原處分機關竟仍稱「該建物所有人究為何人所有仍存
      有爭議」等語擱置不予稅籍登記,顯已違反判決意旨。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述確定判決除已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係訴願人所有之外,
      另指明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究為門牌號碼○○坑 15-6 號或○○坑 15-7 號
      或無門牌之建物,三項欠明確部分,重為履勘現場,以職權裁決擇其一作為訴
      願人申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依據。詎原處分機關於勘察後竟不評斷作成決定
      ,反而諉稱事實不明,擱置疑點不理,顯有違背上述判決意旨之不合法。
(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拒絕遵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生損害於訴願
      人,自屬行政處分之函件,非觀念通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本案訴願人
    前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臺端申報書所填寫之 2  層樓鋼筋混擬土造
    建物,該建物門牌號碼究為『新北市○○區○○○15-7  號』或『新北市○○區
    ○○○15-6  號』或其他未有門牌之建築物,及該建物之所有人究為何人,仍存
    有爭議,是在本案未釐清前暫緩設籍。說明四、倘臺端認為對該建物確有所有權
    ,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所有權,本分處將依憑辦理。」是系爭號函係敘述事實與說
    明法律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以,
    原處分機關雖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之申請,惟尚不因系爭號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
    有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觀念通知,而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固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之申請係敘述事實與說明法律規定,應屬觀念
    通知之性質,尚不因系爭號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有法律上之效果而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
    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觀諸系爭號函說明三以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及門牌爭議釐清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暫緩設籍,已對訴願人
    101 年 9  月 11 日房屋稅籍申請為准駁之表示,應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
    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
    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
    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三、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758 號判決略以:「…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
    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
    使用者,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
    ,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
    所問。…。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
    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案外人陳好夫皆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現況為空置中,無法確認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又訴願人就系爭房屋
    之門牌編釘事件繫屬於行政法院,是系爭房屋之門牌及所有人、管理人及現住人
    仍存有爭議,尚難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
    關遂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於本案未釐清前暫緩設籍,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
    據。
五、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758  號判決意旨,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並不以有「編釘門牌」為限,縱訴願人就系爭房屋之門牌編釘事件
    繫屬於行政法院,原處分機關仍應確認訴願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房屋為何,並
    對於訴願人之申請予以准駁之答覆。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又未領有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經查訴願人及案外人陳好夫皆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有人尚有爭議,另依 103  年 1  月 13 日勘查照片系爭
    房屋為無人居住,惟 103  年 1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勘查紀錄會
    (複)勘結果僅記載:「現場勘查○○坑 15-6 號房屋為 2  層 RC 房屋」是系
    爭房屋是否有人管理維護?門禁係由何人管理?家具物品係何人放置?依卷附資
    料,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加以調查審認,是系爭房屋管理人之有無,仍有待原處分
    機關查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加詳盡調查,其駁回處分殊顯率斷,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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