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232 號
訴願人 張○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0 日北稅新四字第
10334818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1 年 8 月 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22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9 巷 2 號 2 樓,以下稱先購地
),後於 102 年 11 月 6 日訂約出售移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14 地號
土地(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3 號 11 樓,以下稱後售地)。訴願人於 1
02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 3 萬 9,335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
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
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1 月 20 日北稅新四
字第 1033481888 號函(以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稅捐機關應退還納稅人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中所言: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
…,僅載於相關解釋函令中,未載於法條內。
(二)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
,經查並未明列於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土地增值稅電子書等公諸於
大眾之資料內,故一般公眾並無法取得,致出現所謂違背「解釋函令」之疑慮
。
(三)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
律優位原則,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解釋函令位階低於法律,其
與法律牴觸者當然無效。土地稅法並未明定「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辦竣
戶籍登記,並無時間點之限制,解釋函令中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時間點限制,
係對於原法律之限縮,於本案中應屬無效。行政機關仍應引用原條文,依法行
政。
(四)土地稅法自 91 年迄今歷經 5 次修正,均未將前開解釋令納入,顯不符社會
期待而未經委任立法。現原處分機關引用 20 餘年前之一紙解釋函令,棄立法
通過之法律不用,逕限縮人民權益,難脫不依法行政之嫌。
(五)原處分機關未公諸審查用「解釋函令」怠惰在先,又違憲引用過時解釋函令在
後,請依訴願人所請,依現行法律退還部分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6 日先購買先購地,後於 102 年 11 月 6 日
訂約出售後售地,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時(
先購地之土地登記為 101 年 8 月 6 日),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後售地設籍期間:自 102 年 9 月 25
日至 102 年 12 月 11 日止),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移紀錄影本附卷
可證,是訴願人 101 年 8 月 6 日購入先購地時,後售地與前揭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先購買土地後,始行出售土地」準用同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亦即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先售後購」是以均供自用住
宅用地為前提,並同條第 2 項準用者,應以「先購後售」之土地均供自用住
宅用地為限。故「先售後購」時,先售之地應以供自用住宅用地為限(後購也
要供自用住宅用地),而「先購後售」者,後售者需要為供自用住宅用地,其
判斷之時間點當然為先購之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6 號
判決參照)。惟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是後售地顯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另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及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為財稅主管機關說明土地稅法第 35 條
之規範目的所為之適用說明,並無違母法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土地
稅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ㄧ,其
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1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
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
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
準用之。」
二、復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按土地稅法第 3
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
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
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土地稅法第 3
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
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01 年 8 月 6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2 年 11
月 6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可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
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後售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此有訴願人戶口名簿、遷移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並未明定「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辦竣戶籍登記,並
無時間點之限制,解釋函令中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時間點限制,係對於原法律之
限縮,於本案中應屬無效。土地稅法自 91 年迄今歷經 5 次修正,均未將前開
解釋令納入,顯不符社會期待而未經委任立法。現原處分機關引用 20 餘年前之
一紙解釋函令,棄立法通過之法律不用,逕限縮人民權益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先購買土地後,始行出售土地」準用同條第 1 項「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先售後購」是以先售及後購之土地均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前
提,故同條第 2 項準用者,亦以「先購後售」之先購及後售之土地均為自用住
宅用地為限。故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所示,
應屬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範目的之適用說明,並無違母法之規定,又上開號函係
財政部為協助各稅捐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函釋,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及上揭財政部函釋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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