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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23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1953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1、172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232  號
    訴願人  張○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0 日北稅新四字第 
10334818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 101  年 8  月 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22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9  巷 2  號 2  樓,以下稱先購地
),後於 102  年 11 月 6  日訂約出售移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14  地號
土地(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3  號 11 樓,以下稱後售地)。訴願人於 1
02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 3  萬 9,335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
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
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1  月 20 日北稅新四
字第 1033481888 號函(以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稅捐機關應退還納稅人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中所言: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
      …,僅載於相關解釋函令中,未載於法條內。
(二)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
      ,經查並未明列於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土地增值稅電子書等公諸於
      大眾之資料內,故一般公眾並無法取得,致出現所謂違背「解釋函令」之疑慮
      。
(三)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
      律優位原則,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287  號解釋,解釋函令位階低於法律,其
      與法律牴觸者當然無效。土地稅法並未明定「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辦竣
      戶籍登記,並無時間點之限制,解釋函令中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時間點限制,
      係對於原法律之限縮,於本案中應屬無效。行政機關仍應引用原條文,依法行
      政。
(四)土地稅法自 91 年迄今歷經 5  次修正,均未將前開解釋令納入,顯不符社會
      期待而未經委任立法。現原處分機關引用 20 餘年前之一紙解釋函令,棄立法
      通過之法律不用,逕限縮人民權益,難脫不依法行政之嫌。
(五)原處分機關未公諸審查用「解釋函令」怠惰在先,又違憲引用過時解釋函令在
      後,請依訴願人所請,依現行法律退還部分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6  日先購買先購地,後於 102  年 11 月 6  日
      訂約出售後售地,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時(
      先購地之土地登記為 101  年 8  月 6  日),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後售地設籍期間:自 102  年 9  月 25 
      日至 102  年 12 月 11 日止),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移紀錄影本附卷
      可證,是訴願人 101  年 8  月 6  日購入先購地時,後售地與前揭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先購買土地後,始行出售土地」準用同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亦即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先售後購」是以均供自用住
      宅用地為前提,並同條第 2  項準用者,應以「先購後售」之土地均供自用住
      宅用地為限。故「先售後購」時,先售之地應以供自用住宅用地為限(後購也
      要供自用住宅用地),而「先購後售」者,後售者需要為供自用住宅用地,其
      判斷之時間點當然為先購之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6  號
      判決參照)。惟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是後售地顯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另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及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為財稅主管機關說明土地稅法第 35 條
      之規範目的所為之適用說明,並無違母法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土地
      稅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ㄧ,其
    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1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
    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
    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
    準用之。」
二、復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按土地稅法第 3
    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
    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
    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土地稅法第 3
    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
    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三、卷查訴願人先於 101  年 8  月 6  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102  年 11 
    月 6  日訂約出售後售地。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可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購買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
    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後售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此有訴願人戶口名簿、遷移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並未明定「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辦竣戶籍登記,並
    無時間點之限制,解釋函令中有關辦竣戶籍登記之時間點限制,係對於原法律之
    限縮,於本案中應屬無效。土地稅法自 91 年迄今歷經 5  次修正,均未將前開
    解釋令納入,顯不符社會期待而未經委任立法。現原處分機關引用 20 餘年前之
    一紙解釋函令,棄立法通過之法律不用,逕限縮人民權益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先購買土地後,始行出售土地」準用同條第 1  項「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先售後購」是以先售及後購之土地均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前
    提,故同條第 2  項準用者,亦以「先購後售」之先購及後售之土地均為自用住
    宅用地為限。故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所示,
    應屬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範目的之適用說明,並無違母法之規定,又上開號函係
    財政部為協助各稅捐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函釋,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及上揭財政部函釋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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