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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18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716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7、18、22、3、4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188  號
    訴願人  李○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02  年 12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2400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11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7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12 分之 1,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原經核准自 98 年起課
徵田賦在案,於 99 年 1  月 7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黃永吉。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
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並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
且上開建照經本府工務局核准竣工展期至 103  年 3  月 25 日止,迄今仍屬有效,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撤銷上開核准課徵田賦之處分,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 萬 8,003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其
    本身之錯誤竟撤銷核准課徵田賦之處分並命訴願人補繳 98 年地價稅,顯係強由
    訴願人負擔其錯誤之不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宗
    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原經核准課徵田賦,然該土地
    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建造執照,並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5  月 26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6476
    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
    就系爭土地復於 98 年 10 月 14 日申請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會勘
    後以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6476 號函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
    。惟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上開建造執照情
    事,且本府工務局亦函復該執照仍為有效,而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供作建築基地
    使用且申報開工在案,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
    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
    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以,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6476 號函
    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之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98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
    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同法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
    之耕地為限……。」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
    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
    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 82 年 7  月 7  日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之乙種工業區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原經核准課徵田賦,然該
    土地於 96 年 4  月 30 日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
    建造執照,並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5  月 2
    6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6476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復於 98 年 10 月 14 日申請課徵田賦,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會勘後以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6476 號
    函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惟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發現上開建造執照情事,並就該執照是否有效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則
    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17 日北工施字第 1021552750 號函說明略以:「經
    卷查前揭建照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原核准竣工期限至 100  年 3 
    月 25 日止,本局於 99 年 10 月 19 日准予竣工展期共 3  年至 103  年 3 
    月 25 日止,另查至今並未有申請撤銷建照相關紀錄,是前揭執照迄今仍屬有效
    。」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
    工申報書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17 日北工施字第 1021552750 號函在卷
    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且申報開工在案,已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
    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以,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 9
    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6476 號函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之處分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地價稅,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其本
    身之錯誤,竟撤銷核准課徵田賦之處分並命訴願人補繳 98 年地價稅,顯係強由
    訴願人負擔其錯誤之不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宗
    旨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
    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法務部 100  年 6  月 14 日法
    律決字第 1000013953 號函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6476 號函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惟該號函作成
    時,未考量系爭土地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建造執
    照,並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之事實,其認事用法核有未洽,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於法
    尚無違誤,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對訴願人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8 年地價
    稅,乃訴願人依法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是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次按信賴利益
    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
    ,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
    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
    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之處分,並
    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課徵田賦之規定時毋須補
    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無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
    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補徵,尚與憲法、法律
    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無違,是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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