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138 號
訴願人 張○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0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3
34807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祭祀公業張○慶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273、273-13、274、274
-1、274-2、274-3、305、307 地號等 8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原以祭祀公業張○慶管理人張○枝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嗣管理人張○枝於 93 年
5 月 6 日死亡,該公業未重新選任新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
定以查得之派下員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土地 99 年、100 年及 102 年地
價稅,訴願人復於 103 年 1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緩核課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案。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因有第三人張○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提出異議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亦函復訴願人全案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駁回訴
願人之派下員異動申請案,顯證祭祀公業張○慶之派下員主體人數尚未確定。
同樣是公家行政機關,為何原處分機關不能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開立地價稅單
?
(二)原處分機關核定祭祀公業張○慶,99 年、100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
:納稅義務人張○賢等 62 人(如附表)(祭祀公業張○慶),應納稅額 791
,319 元,102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卻記載:納稅義務人張○賢等(祭祀
公業張○慶),應納稅額 766,529 元,顯證原處分機關亦不能確認祭祀公業
張○慶之派下員人數為何。
(三)本件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祭祀公業張○慶之派下員全體人數尚未確定,駁回
訴願人之派下員異動申請,致訴願人無法向土地管轄機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人變動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所核發系爭土地 99 年、100 年及
102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張○賢等 62 人」即嫌速斷
,假若法院之確定判決張○賢等人無派下權,難不成再由張○賢等人辦理退稅
?為此,訴願人陳報原處分機關暫停核定納稅義務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
以核課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祭祀公業張○慶管理人張○枝,嗣按據改
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99 年 12 月 21 日北縣深財字第 0990016066 號函略
以:「說明:一、『祭祀公業張○慶』於 62 年 6 月 23 日經縣府同意核發
派下現員名冊 13 人,並於 62 年 8 月 31 日經縣府同意備查張○枝為管理
人,先予敘明。二、原管理人張○枝於 93 年 5 月 6 日死亡後,該公業迄
今仍未選任新管理人。三、派下員張○榮先生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向本所申
報派下員變動,惟因公告期間有張○志先生提出異議,本案目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故『祭祀公業張○慶』於 62 年 6 月 23 日經縣府同意核發
之派下現員名冊 13 人仍為目前最新之名冊。」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查得之派
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且查現行土地稅法及相關規定,並無因
私權爭議得暫緩核課地價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依 99 年、100 年及 102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記載納稅
義務人數不一致,顯原處分機關亦不能確認本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為何? 又查本
市深坑區公所既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辦理本公業派下員異動申請,為何原處分
機關不能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開立地價稅繳款書一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如前所述,現行土地稅法
及相關規定,查無因私權爭議之事由可暫緩課徵地價稅之條款,是系爭土地既
無暫緩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則依前揭土地稅法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原處分機
關按據前揭本市深坑區公所函文及財政部函之規定以查得之派下員核定為系爭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
次,必要時得分 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另按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
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
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
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 9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
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卷查祭祀公業張○慶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祭祀公業張○慶所有,惟實際上為祭祀公業張○慶之派
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張○慶之管理人張○枝於 93 年 5 月 6 日死亡且未
選任新管理人,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99 年 12 月 21 日北縣深財字第
0990016066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0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祭祀公業張○慶全體派下員為系
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否准訴願人暫緩核定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深坑區公所函復訴願人,祭祀公業張○慶之派下員主體人數,
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同樣是公家行政機關,為何原處分機關不能俟法
院判決確定後再開立地價稅單云云。經查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第 3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
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
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
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公同共有人人數
眾多,時有變動或成員不明,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不易,如有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
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為符正當法律程
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規定…」觀諸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公同共有之土地若
有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亦得核定稅額,並得以公告方式代
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原處分機關已向本市深坑區公所函詢祭祀公業張○慶
最新之派下員名冊,並就查得之派下員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祭祀公業張○
慶之派下員名冊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公所始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7 條規定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兩者情形並不相同,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亦不能確認祭祀公業張○慶之派下員人數為何,於核發
系爭土地 99 年、100 年及 102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
張○賢等 62 人」即嫌速斷等情,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納稅義
務人對於該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如有不服,應依該通知書之教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或提起復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