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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9042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583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6、62、77、79 條
建築法 第 47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4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90428  號
    訴願人  林○進
    訴願人  林○杰
    訴願人  林○昌
    訴願人  林○
    訴願人  林○契
    訴願人  林○星
    訴願人  林○雄
    訴願人  林○鶴
    訴願人  林○禎
    訴願人  林○瑲
    訴願人  林○銘
    訴願人  林○玲
    訴願人  林○連
    訴願人  林張○蓮
    訴願人  林○
    訴願人  林○
    訴願人  林○子
    訴願人  林○忠
    訴願人  林○龍
    訴願人  林○茂
    訴願人  林○青
    訴願人  林○崑
    訴願人  林○東
    訴願人  林○宗
    訴願人  簡林○玉
    訴願人  林○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4 日北稅土字第 103
3075540 號、第 10330755401  號、第 10330755402  號、第 10330755403  號、第
1033074928  號、第 10330749281  號、第 10330749282  號、第 10330749283  號
、第 10330749284  號、第 10330749285  號、第 10330749286  號、第 103307492
87  號、第 10330749288  號、第 10330749289  號、第 1033074928A  號、第 103
3074928B  號、第 1033074928C  號、第 1033074928D  號、第 1033074928E  號及
第 1033074928F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林○進、林○杰、林○昌、林○契、林○雄、林○鶴、林○禎、林○瑲、林○
銘、林○玲、林張○蓮、林○忠、林○龍、林○茂及林○青之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30(原 630  地號土地於 102  年 9  月 2
5 日分割出 630-1  地號土地面積 1597.76  平方公尺)、641、642、643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110.59、1,540.06、237.20 及 122.69 平方公
尺,系爭 630  地號土地訴願人林○宗持分 1/7、林○及林○子持分 1/14 、林○星
、林○崑、林○東及簡林○玉持分 1/28 、林○杰、林○雄、林○忠、林○龍及林○
茂持分 1/84 、林○持分 1/91 、林○持分 1/1274 ,系爭 641  地號土地訴願人林
○宗持分 1/7、林○及林○子持分 1/14 、林○、林○星、林○、林○崑及林○東持
分 1/28 、林○杰、林○雄、林○忠、林○龍及林○茂持分 1/84 ,系爭 642  地號
土地訴願人林○宗持分 1/7、林○及林○子持分 1/14 、林○、林○星、林○、林○
崑、林○東及簡林○玉持分 1/28 、林○杰、林○雄、林○忠、林○龍、林○茂及林
○青持分 1/84 ,系爭 643  地號土地訴願人林○宗持分 1/7、林○持分 1/14 、林
○星、林○子、林○崑、林○東及簡林○玉持分 1/28 、林○杰、林○雄、林○忠、
林○龍及林○茂持分 1/84 、林○持分 1/91 ,訴願人林○進、林○昌、林○契、林
○鶴、林○禎、林○瑲、林○銘、林○玲、林○連、林張○蓮及林○禮曾持有系爭土
地,已經售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2  年 9  月 9
日以系爭土地係屬斬龍山遺址之一部分等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已
繳納之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斬龍山遺址尚未指定為本市市定遺址或國定
遺址,應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惟系爭 641、642 及 643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 102  年 8  月 9  日「變更土城都市計劃(暫緩發展區及附近
地區)細部計劃(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內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自 102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以首揭號函將訴願人林
○杰、林○、林○星、林○、林○、林○忠、林○龍、林○茂、林○青、林○崑、林
○東、林○宗及簡林○玉等 13 人原核定 102  年應納地價稅額分別由新臺幣(下同
)3,082 元、1 萬 582  元、2 萬 4,053  元、3 萬 9,330  元、1 萬 4,927  元、
2,488 元、4 萬 4,846  元、3 萬 9,480  元、196 元、6 萬 4,207  元、1 萬 9,3
49  元、14  萬 1,981  及 9  萬 8,083  元更正為 2,432  元、8,748 元、2 萬 2
,137  元、3 萬 7,499  元、1 萬 1,096  元、1,849 元、4 萬 4,207  元、3 萬 8
,842  元、117 元、5 萬 9,748  元、2 萬 1,265  元、12  萬 4,740  元及 9  萬
7,279 元,並退還訴願人林○、林○星、林○、林○、林○東及林○宗等 6  人已繳
納 102  年地價稅分別為 1,834  元、1,916 元、1,831 元、3,831 元、1,916 元及
1 萬 7,241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 64 及 67 年後減免地價稅的原因是禁限建
    ,在暫緩發展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訂定及細部計畫完成整體開發前,仍實質禁建
    ,請依法減免地價稅。依職責 93 年文化局就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斬龍山遺
    址為本市遺址,應減免地價稅。訴願人申請的是學林段 630、630-1、641、642 
    及 643  地號等 5  筆土地非學林段 630、641、642、643 地號等 4  筆土地,
    學林段 630-1  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應比照學林段 641、642 及 643 
    地號土地,退還溢繳之 102  年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於 102  年 9  月 9  日
      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斬龍山遺址的一部分,且依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區都市計畫
      變更案所載,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土城重要文化遺址公園用地,另從 52 年
      迄今 50 年內實質技術禁建 49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已繳納
      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依鈞府文化局 102  年 10 月 3  日北文資字
      第 1022803034 號函復,以斬龍山遺址尚未指定為本市市定遺址或國定遺址,
      認定系爭土地應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惟依本市土城
      區公所 102  年 10 月 24 日新北土工字第 1022299024 號函復,系爭 641、
      642 及 643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 102  年 8  月 9  日變更土城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劃(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內公園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 102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遂以系爭號函更正訴願人林○杰、林○、林○星、林○、林○、林○忠、
      林○龍、林○茂、林○青、林○崑、林○東、林○宗及簡林○玉等 13 人原核
      定 102  年應納地價稅額,並退還訴願人林○、林○星、林○、林○、林○東
      及林○宗等 6  人溢繳之 102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等主張本市○○區○○段 630-1  地號係因斬龍山遺址由學林段 630 
      地號強制分割而出,其中學林段 630  地號使用分區仍為第二種住宅區,惟學
      林段 630-1  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應比照學林段 641、642 及 643 
      地號土地,退還溢繳之 102  年地價稅一節,按土地稅法第 40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
      日,查學林段 630-1  地號係於 102  年 9  月 25 日因逕為分割自學林段 6
      30  地號分割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因原因事實發生於 102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後,102 年地價稅之核課自無從適用,訴願人等所
      訴,顯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林○進、林○杰、林○昌、林○契、林○雄、林○鶴、林○禎、林○
    瑲、林○銘、林○玲、林張○蓮、林○忠、林○龍、林○茂及林○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林○進、林○杰、林○昌、林○契、林○雄、林○鶴
      、林○禎、林○瑲、林○銘、林○玲、林張○蓮、林○忠、林○龍、林○茂及
      林○青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03  年 4  月 10 日北府
      訴行字第 1030645312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之翌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分別於 103  年 4  月 14 日及 16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稽。訴願人等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此部分訴願事件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訴願人林○、林○星、林○連、林○、林○、林○子、林○崑、林○東、林
    ○宗、簡林○玉及林○禮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
      法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  次,必要時得分 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
      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卷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
      於 102  年 9  月 9  日以系爭土地係屬斬龍山遺址之一部分等理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並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斬龍山
      遺址尚未指定為本市市定遺址或國定遺址,應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惟系爭 641、642 及 643  地號等 3  筆土地為 102  年 8  
      月 9  日「變更土城都市計劃(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劃(市地重劃
      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內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自 102  年起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化部文化資
      產局 102  年 11 月 18 日文資物字第 1023009129 號函、本府文化局 102 
      年 10 月 3  日北文資字第 1022803034 號函及本市土城區公所 102  年 10 
      月 24 日新北土工字第 1022999024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
      爭號函將此部分訴願人林○、林○星、林○、林○、林○崑、林○東、林○宗
      及簡林○玉等 8  人原核定 102  年應納地價稅額分別由 1  萬 582  元、2
      萬 4,053  元、3 萬 9,330  元、1 萬 4,927  元、6 萬 4,207  元、1 萬 9
      ,349  元、14  萬 1,981  及 9  萬 8,083  元更正為 8,748  元、2 萬 2,1
      37  元、3 萬 7,499  元、1 萬 1,096  元、5 萬 9,748  元、2 萬 1,265 
      元、12  萬 4,470  元及 9  萬 7,279  元,並退還訴願人林○、林○星、林
      ○、林○、林○東及林○宗等 6  人已繳納 102  年地價稅分別為 1,834  元
      、1,916 元、1,831 元、3,831 元、1,916 元及 1  萬 7,241  元,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 64 及 67 年後減免地價稅的原因是禁限建,在暫緩
      發展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訂定及細部計畫完成整體開發前,仍實質禁建,請依
      法減免地價稅云云,惟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22 日北工建
      字第 0970622282 號函復略以:「……土城市學林段 630、641、642、643、6
      44  地號等 5  筆土地……說明:二、……建築法第 47 條已有明文;經查本
      局建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及第三
      作戰區指揮部 97 年 9  月 25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70009733 號函查復略以:
      「……『台北縣土城市學林段 630  地號等 5  筆土地』……說明:二、依『
      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
      』及『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第 3  條要塞堡壘地帶,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
      已於 96 年 7  月 16 日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
      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故系爭土地尚無因位於軍事設施管制區
      而遭禁限建之情事,又查訴願人林○星、林○龍、林○茂、林○忠、林○禮、
      林○連、林○崑、簡林○玉、林○子、林○東、林○、林○宗等 12 人曾以此
      理由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業經本府 99 年 6  月 4  日北府
      訴決字第 0980980488 號及 99 年 6  月 8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10583 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67636 號、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1333 號、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1338  號、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1341 號、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1344 
      號、北府訴決字第 0980984835 號、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1329 號、北府訴決
      字第 0981071354 號、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1359 號、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1
      358 號決定訴願駁回,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01640  號判決
      駁回,再經該院 102  年度再字第 86 號判決再審駁回在案,訴願人等於本案
      仍執前詞爭執,核不足採。
(四)又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申請的是學林段 630、630-1、641、642 及 643  地號等 
      5 筆土地,非學林段 630、641、642、643 地號等 4  筆土地,學林段 630-1
      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應比照學林段 641、642 及 643  地號土地,退
      還溢繳之 102  年地價稅云云,惟查原處分卷附訴願人原申請書所示,均僅記
      載申請退還 630、641、642  及 643  等 4  筆土地之已繳納之地價稅,況按
      土地稅法第 4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查學林段 630-1  地號係於 102  年 9  月 2
      5 日因逕為分割自學林段 630  地號分割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因原因事實發生於 102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後,102 年地價稅之核
      課自無從適用,訴願人所訴,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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