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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9018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708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民法 第 1147、1148、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4、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7、18、22、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90184  號
    訴願人  李曾○晴
    訴願人  李○彬
    訴願人  李○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02  年 1
2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239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李○駿於 94 年 5  月 11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78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3  分之 1,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原經核准自 9
8 年起課徵田賦在案,於 99 年 1  月 7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黃○吉,嗣被
繼承人李○駿於 99 年 3  月 16 日死亡,並以訴願人等 3  人為其繼承人。案經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並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
報開工,且上開建照經本府工務局核准竣工展期至 103  年 3  月 25 日止,迄今仍
屬有效,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撤銷上開核准課徵田賦之處分
,以訴願人等 3  人為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8 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18  萬 6,599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其
    本身之錯誤竟撤銷核准課徵田賦之處分並命訴願人等補繳 98 年地價稅,顯係強
    由訴願人等負擔其錯誤之不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利
    之宗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原經核准課徵田賦,然該土地
    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建造執照,並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5  月 26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6477
    0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李○駿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被繼承人李○駿就系爭土地復於 98 年 10 月 14 日申請課徵田賦,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現場會勘後以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64762  號函核准
    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惟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發現上開建造執照情事,且本府工務局亦函復該執照仍為有效,而系爭土地自 9
    7 年起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且申報開工在案,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
    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以,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揭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
    第 09801364762  號函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之處分,並以訴願人等 3  人為
    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地價稅
    ,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
    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同法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
    之耕地為限……。」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
    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
    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三、末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 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2  項)。」
    同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法為稅捐
    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 14 條……依該條第 l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
    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
    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
    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
    納之稅捐……。」
四、卷查系爭土地為 82 年 7  月 7  日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之乙種工業區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原經核准課徵田賦,然該
    土地於 96 年 7  月 27 日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
    建造執照,並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5  月 2
    6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64770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李○駿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繼承人李○駿就系爭土地復於 98 年 10 月 14 
    日申請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會勘後以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
    第 09801364762  號函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惟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上開建造執照情事,並就該執照是否有效一事,
    函詢本府工務局,則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17 日北工施字第 1021552750 
    號函說明略以:「經卷查前揭建照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原核准竣工
    期限至 100  年 3  月 25 日止,本局於 99 年 10 月 19 日准予竣工展期共 3
    年至 103  年 3  月 25 日止,另查至今並未有申請撤銷建照相關紀錄,是前揭
    執照迄今仍屬有效。」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建造
    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17 日北工施字第 102
    1552750 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且申報開工在
    案,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
    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被繼承人
    李○駿業於 99 年 3  月 16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爰撤銷前揭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64762  號函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之處分,以訴願人等
    3 人為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8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其
    本身之錯誤,竟撤銷核准課徵田賦之處分並命訴願人等補繳 98 年地價稅,顯係
    強由訴願人等負擔其錯誤之不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
    利之宗旨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法務部 100  年 6  月 1
    4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3953 號函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64762  號函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惟該
    號函作成時,未考量系爭土地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6 土建字第 498 
    號建造執照,並於 97 年 4  月 25 日申報開工之事實,其認事用法核有未洽,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
    定,於法尚無違誤,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對訴願人等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8  年地價稅,乃訴願人等依法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是訴願人等所訴,容有誤解
    。次按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
    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
    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
    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8 年起課徵
    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等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課徵田
    賦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等亦無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
    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補
    徵,尚與憲法、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無違,是訴願人等所訴,顯不足採,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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