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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9008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467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3、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90085  號
    訴願人  張○一
    訴願人  張○玲
    訴願人  張○芳
    訴願人  徐○爻
    訴願人  章○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102
3115982 號、第 1023115898 號、第 1023115874 號、第 1023115872 號及第 10231
161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60、618 及 635  地號等 3  筆土地(訴願
人張○一持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19 平方公尺;訴願人張○玲持有系爭 
560、618  及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1.63  平方公尺、0.92  平方公尺及 7.86 
平方公尺;訴願人張○芳持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57 平方公尺;訴願人
徐○爻持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1.12  平方公尺;訴願人章○學持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
爭 560  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同)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
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618  地號土地
屬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
建築基地及系爭 635  地號土地屬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
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66  店使字第 2277 號、66  店使字第 2347 號
、66  店使字第 2828 號、66  店使字第 3187 號(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
)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訴願人張○一 0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03 元;訴願人張○玲 97 年
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948  元、1 萬 947  元、1 萬 2,845  元、1 萬 2
,845  元及 1  萬 3,846  元,合計 6  萬 1,431  元;訴願人張○芳 101  年地價
稅 2,262  元;訴願人徐○爻 97 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4,803  元、1 萬
4,803 元、1 萬 7,369  元、1 萬 7,369  元及 1  萬 7,369  元,合計 8  萬 1,7
13  元;訴願人章○學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444  元、1,444 元、1,69
4 元、1,698 元及 1,694  元,合計 7,974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訴願人等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回溯補徵 5  年之地價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按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訴願人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現場履勘,
    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按各年度補徵之地價稅,分單代繳,原處分機關引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非判例,亦為斷章取義。系爭土地地
    價稅之核算有誤,訴願人張○芳應繳稅額為 1,611  元,原處分機關卻核算 2,2
    62  元,差距甚大,更遑論其他訴願人之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依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7 號函所載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據鈞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略以:「說
    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559、56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
    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
    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618、619、625、629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該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
    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使用執照、
    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
    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
    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如下:(一)○○區○○段 635  地
    號土地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稽,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依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定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
    得系爭 560  地號土地屬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 618  地號土地屬 67 店使字第 348
    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及系爭
    635 地號土地屬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6 號、66  店使字第 2277 號、66  店使字第 2347 號、66  店使
    字第 2828 號、66  店使字第 3187 號(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等使
    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7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
    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及 102  年 10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2870
    19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訴願人張○一 1
    01  年地價稅 503  元;訴願人張○玲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9
    48  元、1 萬 947  元、萬 2,845  元、1 萬 2,845  元及 1  萬 3,846  元,
    合計 6  萬 1,431  元;訴願人張○芳 101  年地價稅 2,262  元;訴願人徐○
    爻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4,803  元、1 萬 4,803  元、1 萬 7
    ,369  元、1 萬 7,369  元及 1  萬 7,369  元,合計 8  萬 1,713  元;訴願
    人章○學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444  元、1,444 元、1,694 元、1,
    698 元及 1,694  元,合計 7,974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回溯補徵 5  年之地價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
    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
    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
    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然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
    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等信賴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訴願人等亦
    未舉證證明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四、又訴願人等主張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訴願人等得請求原
    處分機關現場履勘,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按各年度補徵之地價稅,分單代繳
    ,原處分機關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非判例,亦為斷
    章取義一節。惟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
    用財產生利,應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擁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
    與利用,若被他人不法占用,亦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
    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基此,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之情形,原則上須經土地使用人之同意才能適用,係因
    其原非法律所欲課徵稅負之對象,法律之所以許可其為納稅義務人,係因其實際
    使用土地,並願意負擔稅負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累進稅負(土地稅法第 15 條
    參照),若非如此解釋,即無法維繫上開財產稅之基本法理;且該款規定亦應理
    解為主管稽徵機關之職權,而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求之公權利
    ,否則將使稅捐主體處於浮動之法律狀態下,有礙法安定性之要求(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算有誤,訴願人張○芳應繳稅額為 1,611  元
    ,原處分機關卻核算 2,262  元,差距甚大,更遑論其他訴願人之稅額一節,惟
    查訴願人張○芳所有系爭 635  地號土地課稅面積為 3.57 平方公尺,其 101 
    年申報地價為 4  萬 2,240 元,併同系爭外○○區○○段 483 地號等 12 筆土
    地之地價總額為 924  萬 831  元(其中○○區○○段 385  地號土地,地價總
    額為 25 萬 7,224  元,適用千分之 2  稅率不累進)已達本市地價稅一般土地
    適用第 2  級稅率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按地價稅第 2  級稅率千分之 15 ,補徵
    101 年地價稅 2,262  元,洵屬有據,至其餘訴願人等之應納稅額核算方式,亦
    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及其附表中詳列,並有原處分機關補徵各年度之地價稅課
    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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